(2014)寿丰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红玉与王怀忠、潍坊市群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玉,王怀忠,潍坊市群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丰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李红玉。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怀忠。被告潍坊市群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政府东邻。法定代表人王小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怀忠,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红玉诉被告王怀忠、潍坊市群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玉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王怀忠并作为被告潍坊市群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玉诉称,被告于2013年以前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3月19日,累计借款161278.99元,约定月息1分2厘。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1278.99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的利息23224元。被告王怀忠辩称,收款收据是被告写的,但该款是公司使用了。被告潍坊市群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从原告处借款属实,该款确实由公司使用了。经审理查明,被告潍坊市群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多次从原告处借款,累计161278.99元,后被告王怀忠作为被告潍坊市群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于2013年3月19日为原告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1分2厘。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市群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向其借款161278.99元的事实,虽然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又未作补充约定的,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怀忠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群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红玉借款161278.99元,并支付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的利息23224元(161278.99元×12‰×12个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被告潍坊市群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来祥审 判 员 国仁团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晓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