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刑初字第03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刑初字第0374号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曾因赌博于2012年4月2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姜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牌号“苏N×××××”小型轿车,行驶至沭阳县沭城镇迎宾大道与台州路交叉路口东10米处被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其提取血样送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姜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2014年3月8日,被告人姜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并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姜某供述其危险驾驶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李某证言、检验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姜某有前科劣迹;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姜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八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卫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