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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法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志坚与云南千禧辉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坚,云南千禧辉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刘志坚,男,汉族,1980年8月21日生,云南省江川县人,自由职业,系昆明市西山区塞克家政服务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徐彦刚,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千禧辉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滇池路大坝村207号法定代表人:唐性松原告刘志坚诉被告云南千禧辉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坚的委托代理人徐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千禧辉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坚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清洁保养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安排人员对被告经营场所内部部分硬件设施进行清洁保养服务工作(包括石材地面清洗护理、木地板上蜡面保养,皮革及布艺沙发清洗保养等),被告按照约定于每月5号前支付原告清洁保养费用16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被告经营场所内部分设施的清洁保养工作,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原告清洁保养费用,经原告多次告知催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为减少损失原告无奈发函告知被告停止了清洁保养工作。2013年5月31日,被告签订《确认函》,确认了原告的清洁保养工作至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尚未按月支付给原告的清洁保养费用合计为65000元的事实。此后,经过原告多次请求支付,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尚有清洁保养费5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清洁保养费用500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元,共计80000元。被告云南千禧辉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志坚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营业场所内石材、地板、皮革、布艺沙发等设施设备提供清洁保养服务,并约定由被告按月支付清洁保养费用。同时对违约方承担30000元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二、告知函1份,欲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长期拖欠应支付的清洁保养费用,原告将中止履行合同及催付保养费的事宜告知了被告。三、支票退票书1份,欲证明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开具了支付13000元清洁保养费的转账支票,但原告以此支票进账后,银行以被告提供密码错误为由进行了退票。四、确认函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签具《确认函》,对原告提供清洁保养服务工作的终止时间、被告未按月支付清洁保养费用的事实和欠付费用总额等事实进行确认。被告云南千禧辉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昆明市西山区塞克家政服务部的业主。昆明市西山区塞克家政服务部与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了1份《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昆明市西山区塞克家政服务部为千禧辉煌国际商务会所营业场所内进行石材地面清洗护理(KTV区域、男女宾水区、房间内除外),公共区域内所有的皮革及布艺沙发清洗保养,合同期自2012年8月21日起执行至2014年8月21日止;费用为16000元每月,支付方式为每月5号付清上月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须严格遵照执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需向对方承担30000元的违约金等有关内容。后原告出具了1份《确认函》,其中载明的内容为:“兹有昆明市西山区塞克家政服务部刘志坚,自2012年8月21日开始,承包位于滇池路1047号云南千禧辉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内部部分硬件设施进行清洁保养工作,工作至2013年5月31日止,贵公司尚未按月支付给我方的清洁保养费用合计为人民币65000元(陆万伍千元正),请贵公司给予确认”。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在该份《确认函》中加盖了印文为“云南千禧辉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其中签名的确认人为“李文武”。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清洁保养费用500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元,共计8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2013年5月31日的《确认函》中已对昆明市西山区塞克家政服务部为被告提供清洁服务至2013年5月31日及被告未支付的清洁保养费用合计为人民币65000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清洁保养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清洁保养费用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方式为每月5号付清上月费用,而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付清清洁保养费用,且现尚未向原告支付清洁保养费用50000元,故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当向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为:“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需向对方承担30000元的违约金”。但在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清洁保养费用为50000元,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30000元。可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比原告因违约所产生的损失明显较高,因本案系缺席审理,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原告受到的损失、合同履行的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云南千禧辉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千禧辉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志坚支付清洁保养费用人民币5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共计人民币6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800元(原告刘志坚已预交),由被告云南千禧辉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志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杜华萍人民陪审员  钱进梅人民陪审员  赵 倩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