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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少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解同同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解同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菏少刑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巨野县公安局民警。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解同同,男,1990年7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同同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巨刑初字第3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解同同没有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抗诉、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王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解同同在巨野县青年路中段路南台湾名吃十八分店东侧的烟酒门市部门口,与到门市部买烟的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后解同同为泄私愤从家中拿菜刀追赶王某,至台湾名吃十八分店门前的人行道上,将王某左臂砍伤。经鉴定,王某左前臂、腕关节及左手各指外形、功能障碍系左上肢正中神经受损及尺神经受损所致,伤情为重伤。另查明,案发后王某在巨野县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东院分别住院17天、72天,共支付医疗费31195.41元、交通费2500元、医疗器械费用25455元、照相费80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解同同的家人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杨某等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户籍证明、医疗费和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解同同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证据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解同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解同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人解同同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部分赔偿,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解同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由被告人解同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31195.41元、医疗器械费25455元、交通费2500元、照相费80元、护理费801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共计人民币71354.86元,已支付20000元,剩余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解同同没有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不服,以原判应支持其有关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解同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对上诉人王某提出的原判应支持其有关残疾赔偿金诉求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王某有关残疾赔偿金的诉讼主张,根据其物质损失情况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民事赔偿数额确定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生代理审判员  徐建林代理审判员  于 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翌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