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乾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毕某某贪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被 告 人 毕 某 某 贪 污 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乾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在任鳞字特色农业园区潜字村报账员期间,于2009年在协助政府经办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用他人房屋顶替自己改造前的房屋进行申报重建,在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验收过程中用自己家仓房顶替改造后房屋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贴12000元,用于生产开支。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主动投案,并上缴赃款人民币12000元。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毕某某在任鳞字特色农业园区潜字村报账员期间,于2009年在协助政府经办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用他人房屋顶替自己改造前的房屋进行申报重建,在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验收过程中用自己家仓房顶替改造后房屋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贴12000元,用于生产开支。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主动投案,并上缴赃款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罚没款票据证实被告人毕某某上缴了赃款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毕某某主体身份证明;被告人毕某某无前科劣迹证明;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毕某某负责村里泥草房改造工作;被告人毕某某供述及投案自首的材料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1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且退还了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属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赃款人民币12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林春颖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柯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