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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川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马进仓与马文彪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进仓,马文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川初字第81号原告马进仓,男,1970年5月4日生,回族,村民。被告马文彪,男,1986年月10月6日生,回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马春梅,系马文彪之姐姐。原告马进仓与被告马文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保广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进仓、被告马文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进仓诉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为了买车向原告借款18000元,言明等车卖出后马上还款,并书写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付款期间届满,但被告迟迟不清偿到期债务,原告索款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书写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事实。被告马文彪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但是所借款项在还款条件成就后,通过原告之女马某已经偿还了借款18000元,但还款后因没有索回所写欠条,现原告依据被告没有索回的欠条,再次索要所谓的借款是很不道德的。因此,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马文彪没有提供书面证据加以证明抗辩主张。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供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认可,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所借款项已经清偿完毕,仅仅是对所写欠条没有收回而已,故对其证据不予认可。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佐证其主张,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言明等车卖出后马上还款,并书写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付款期间届满,被告没有清偿到期债务。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经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关系明确无误,被告应当清偿到期债务,但被告在庭审中以所借款项通过原告之女马某清偿的抗辩理由,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告的诉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理应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文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进仓借款18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马文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保广成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顺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