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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袁庆云与李根虎、李润虎、张思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庆云,李根虎,李润虎,张思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庆云,住兴和县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贾仲富,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根虎,住兴和县城关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润虎,住兴和县新城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尤金所,住兴和县新城区,系李根虎妹夫。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思辉,住山东省聊城莘县。上诉人袁庆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庆云及委托代理人贾仲富、被上诉人李根虎、李润虎及委托代理人尤金所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思辉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根虎、李润虎与他人共同出资在托县办煤场。原告李润虎与被告袁庆云是朋友关系,被告袁庆云和第三人张思辉(山东人)是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袁庆云找原告李润虎发煤,双方对煤的价格、发往地点等作了口头约定,被告袁庆云要求原告李润虎将煤发往山东聊城第三人张思辉处,发煤总价款是233500元。2012年2月份,被告袁庆云通过银行卡支付原告李润虎煤款60000元。之后,原告李润虎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便于2012年6月11日在兴和县南脑包小饭馆要求被告袁庆云出具173500元煤款欠条。由于被告袁庆云没有给付尚欠煤款,便引起诉讼。被告袁庆云坚称,自己是介绍人。实际买煤人是第三人张思辉,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打了欠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袁庆云拖欠原告李根虎、李润虎货款173500元,有被告给原告李根虎出具的煤款欠条佐证,李根虎、李润虎为本案适格主体,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袁庆云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他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欠条,本院认为,被告袁庆云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在他被胁迫写欠条之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既未报警,亦未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行为,而是在被起诉后的审理过程中提出自己给原告李根虎书写的欠条是在胁迫下进行的,不合常理,故其辨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袁庆云提出有六车煤炭是原告李润虎私自发往山东的,煤炭买卖是原告与山东人之间存有关系,与其无关,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终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袁庆云给付原告李根虎、李润虎煤款1735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被告袁庆云负担。宣判后,袁庆云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承担给付责任。理由:原审判决仅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威逼恐吓情况下为不是实际交易人的被上诉人李根虎书写的欠条,判令给付其自行出售给张思辉的煤款,认定事实错误,违背客观实际情况。1、上诉人在本案涉诉的煤炭交易中充当的是介绍人的角色,根本不是实际买卖人的任何一方,不应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售煤款的义务。上诉人与张思辉和李润虎、李根虎均系朋友关系,正是基于这种相互朋友关系的情况,上诉人为了他们双方的利益从中为其介绍了业务。张思辉经过上诉人支付李润虎的煤款,上诉人如数全部转付了李润虎,从中没有获取分文利益。原审判决没有判令真正的交易主体,而是判令充当介绍人的上诉人给付煤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被威逼书写的欠条认定交易数额错误,准许李润虎作为原告参加诉讼错误。上诉人根本不认可自己为李根虎书写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有证人杨某某可以证明该欠条是在被上诉人的威逼之下所为。上诉人和李润虎联系为张思辉提供煤炭的,根本与李根虎无关。上诉人考虑到这种情况,在两被上诉人逼迫无奈的情况下,才勉强给与煤炭销售没有任何关系的李根虎写了欠条。3、原审法院认定李润虎为张思辉发送的十车煤全部与上诉人有关是错误的。李润虎为张思辉发出的四车煤,这是经上诉人介绍同意的,张思辉分两次打来的6万元购煤款全部转付李润虎。李润虎看到给张思辉发煤有利可图,就在未征得上诉人及张思辉同意的情况下,擅作主张装了六车煤发给张思辉,致使煤款无法结清,李润虎应直接与张思辉索要,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原告李根虎、李润虎庭审中答辩,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们与张思辉不认识,也没有通过电话,煤的价款,发往地点都是袁庆云和我们谈,他让我们发多少吨煤,我们就发多少,根本不存在私自将六车煤直接发给张思辉的事。是袁庆云自己书写的欠条,袁庆云说是我们对他进行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根本不是事实。第三人张思辉未到庭做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根虎提交的欠条形式完备,内容完整,上诉人袁庆云认可该欠条是其亲笔书写,认为欠款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不得已书写的。但上诉人袁庆云对被迫给被上诉人李根虎出具欠条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起撤销之诉,因此,上诉人袁庆云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煤款的责任。因一审中袁庆云以李润虎系实际债权人为由申请追加李润虎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将其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证人证言以及律师调查笔录予以证明,关于六车煤炭交易是李润虎私自发往山东,因上述证据与上诉人出具欠条证明目的相佐,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六车煤系李根虎、李润虎与张思辉直接产生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袁庆云提供证人证言以及律师调查笔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上诉人袁庆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凤兰代理审判员  马 晟代理审判员  朱晓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