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韦光平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光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光平(曾用名韦小弟),男,1993年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来宾市兴宾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慧媛,广东策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光平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光平及其辩护人刘慧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韦光平来到中山市沙某镇阳光半岛麦当劳附近,持水泥块拦下被害人王某2驾驶的车辆,并以水泥块威胁王某2,向其索要人民币300元。后王某2趁其不备将被告人控制并交公安机关归案。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水泥块。归案后,被告人韦光平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以上犯罪事实,公诉人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监控录像截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韦光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韦光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光平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光平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光平否认有抢劫他人钱财的行为。被告人韦光平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韦光平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其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也没有向被害人索要钱财,不构成抢劫罪。2.被告人韦光平家庭较为富裕,平时是一个比较老实的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韦光平饮酒后来到中山市沙某镇阳光半岛麦当劳附近,持水泥块拦住被害人王某2驾驶的车辆,并以水泥块威胁王某2,向其索要人民币300元。过程中,王某2将被告人控制并交公安机关归案。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水泥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24日晚上10时,其开车经过沙某镇阳光半岛麦当劳附近路口时,一名手拿水泥块的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韦光平)冲过来扑到汽车左边倒后镜上,向其索要200元,并说如果不给,就用水泥块砸其,其当时说可以。下车后,韦光平又要求给300元,后其从钱包内拿出300元伸手给韦光平,后趁其不备,将韦光平抓获。2.中山市公安局沙某分局龙环派出所出具抓获及缴获经过、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月24日晚上10时,公安人员在沙某镇阳光半岛麦当劳附近将被告人韦光平抓获,并在现场缴获水泥块。3.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韦光平所持水泥块的外观特征。4.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证实案发当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韦光平持水泥块威胁被害人,及被害人掏钱给韦光平的过程。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沙某镇阳光半岛麦当劳附近路段。6.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10时许,其经过沙某镇阳光半岛麦当劳附近时,看见一名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韦光平)拿着一块石块追过路的群众。7.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10时许,其和同事阮某在辖区巡逻时,接到指令称在沙某镇阳光半岛麦当劳附近有一男子追过路的群众。其过去后没有发现该男子,过了一会,110指挥中心通过对讲机称那名男子持石块要砸过路的车辆,其和同事过去后,发现那名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韦光平)已经被车主按倒在地上,车主称韦光平持石块要抢劫他300元。8.证人阮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内容与证人刘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其辨认出被告人韦光平就是涉嫌抢劫的男子。9.被告人韦光平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和朋友一起喝酒,其自己喝了很多酒。对被告人韦光平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晚,被告人韦光平在饮过酒后,借着酒劲,先是追赶过路群众,之后持水泥块拦住被害人王某2的车辆,威胁王某2,并索要财物,该事实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监控录像视频截图,扣押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该项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韦光平的家庭情况及其平时表现,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光平无视国家法律,以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韦光平抢劫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光平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光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水泥块,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