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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梧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2014)梧民二终字第49号钟明运诉严大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明运,严大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梧民二终字第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钟明运。委托代理人唐业光,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严大伟。委托代理人严丽宏。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覃薇。委托代理人刘雨。上诉人钟明运与被上诉人严大伟、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4)岑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明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业光,被上诉人严大伟的委托代理人严丽宏,一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严大伟,一审被告保险公司的代表人覃薇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钟明运驾驶桂DMF9**号轻型自卸车途经岑溪市归义镇石坡村时,碰撞到原告的房屋,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钟明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经评定房屋的损失为4160元,原告为此用去评估费708元。另查明,桂DMF9**号轻型自卸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钟明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桂DMF9**号轻型自卸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钟明运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核实,该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房屋损失。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4160元,予以认定。2、评估费。有票据证实评估费为708元,该院予以支持。以上2项合计人民币为4868元,该院予以认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的损失486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的2868元由被告钟明运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DMF9**号轻型自卸车投保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严大伟;二、由被告钟明运赔偿人民币2868元给原告严大伟。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钟明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存在认定被上诉人的房屋损失错误和支付评估费用错误以及实体判决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房屋损失为4160元和被上诉人支付房屋损失评估费708元,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给一审法院作为证明其房屋损失的桂评值道字(2014)0000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据,不是被上诉人的房屋损失内容,而是广西梧州市旺甫镇鹤洞村岑汉雄的房屋损失内容,该证据认定的房屋损失内容与被上诉人的房屋损失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供给一审法院作为证明其已向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了708元的房屋损失评估费用的收据,不是被上诉人支付给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708元房屋损失评估费用的证据,而是广西梧州市旺甫镇鹤洞村岑汉雄支付给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708元房屋损失评估费用的证据,该证据认定的评估费用支付方也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性。2、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房屋损失4160元和其已支付了708元评估费的情况下,判决一审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2000元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868元,是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岑溪市人民法院(2014)岑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严大伟辩称:1、由于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发票第一次提交时评估机构复制粘贴错误,没有改名字,被上诉人已经在庭审前提交了新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发票,第二次提交的评估结论书和发票都是真实有效的;2、一审、二审费用由上诉方承担。一审被告保险公司述称,1、认可一审判决由一审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2、被上诉人严大伟没有提供维修房屋的发票,应提供维修发票给一审被告保险公司。二审期间,上诉人钟明运向法庭提交的新证据有:照片10张,拟证明上诉人钟明运的车辆碰撞被上诉人严大伟房屋的位置,而碰撞位置之外的其他损坏与上诉人车辆碰撞无关。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严大伟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全面反映当时碰撞及房屋受损的实际情况,房屋被碰撞后导致周围墙壁和楼板也产生了裂缝。一审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照片无法反映房屋被碰撞的程度,也无法反映裂缝新旧的程度。被上诉人严大伟、一审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上诉人钟明运提供的书证的真实性,由于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反映房屋被碰撞的位置,并不能全面反映房屋被碰撞后的实际受损情况,故该证据还需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严大伟请求上诉人钟明运及一审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房屋损失4160元和评估费708元应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钟明运驾驶桂DMF9**号轻型自卸车碰撞被上诉人严大伟的房屋,造成被上诉人房屋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于上诉人钟明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桂DMF9**号轻型自卸车已向一审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一审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计算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评估报告有错漏,但评估机构已进行了补正,且被上诉人已于一审庭审前提交了补正后的评估报告。该补正后的评估报告,即桂评值道字(2014)0002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和凭证号码为1215978的收据,证实房屋损失费用为4160元和房屋价格评估费为708元,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4868元,先由一审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2868元由上诉人钟明运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房屋损失和评估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也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明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松贤代理审判员  龙 跃代理审判员  叶 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惠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