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王春花诉张海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以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15时4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GCY**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JJ**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本区亭枫公路进寺平北路约60米处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11,212.32元,其中第二被告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根据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赔偿。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7280元。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愿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又查明,朱迁迁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向第二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资料、户籍材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和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因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故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由第一被告承担10%的免赔部分。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修理费、施救费22.50元(计算为50元负担50%中90%,另10%即2.50元属于免赔部分由第一被告负担)、鉴定费1035元(计算为2300元负担50%中90%,另10%即115元属于免赔部分由第一被告负担)等合计89,000元,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一致,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直接赔付。2、停车费2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一被告负担50%即1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偿89,000元,第一被告赔偿12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27.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各项损失89,0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2元,由原告负担236元、第一被告负担1026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海中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