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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海民与刘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民,刘永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初字第509号原告张海民,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刘永胜,男,45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张海民与被告刘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民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地磅一台,价款16000元,双方约定3个月内给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永胜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6000元地磅款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因此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地磅一台,价款为1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被告在3个月内给付。约定到期后,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应当给付欠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胜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海民16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18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刘永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殿才审判员  程延春陪审员  张志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