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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执字第35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市果品有限公司与金向阳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果品有限公司,金向阳,北京中都景业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润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丰执字第351-2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5号(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军,总经理。被执行人金向阳,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中都景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61号。法定代表人宋福,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润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294号。法定代表人张曼,经理。北京市果品有限公司与金向阳、北京中都景业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润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3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金向阳及第三人北京中都景业科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润美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村二百九十四号院房屋全部腾退给原告北京市果品有限公司。二、被告金向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日一千零九十六元向原告北京市果品有限公司支付自二0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实际腾退时止的房屋使用费。三、驳回原告北京市果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5元,由被告金向阳负担,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被执行人未按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果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判决书第一项已执行完毕,对于金钱给付部分的执行,本案依法对被执行人金向阳进行财产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金向阳名下有银行存款11000元,我院已依法扣划,未发现被执行人金向阳名下有房产、车辆。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果品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4)丰执字第35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于晓明代理审判员  南奕旭代理审判员  刘海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