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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商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赐羿贸易有限公司、无锡禅金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赐羿贸易有限公司,无锡禅金贸易有限公司,无锡禅顺商贸有限公司,林德生,谢月红,林颖,吴权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商初字第151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被告无锡赐羿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无锡禅金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无锡禅顺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林德生。被告谢月红。被告林颖。被告吴权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无锡分行)与被告无锡赐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羿公司)、无锡禅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禅金公司)、无锡禅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禅顺公司)、林德生、谢月红、林颖、吴权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赐羿公司、禅金公司、禅顺公司、林德生、谢月红、林颖、吴权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无锡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6日,向赐羿公司发放贷款4950000元,禅金公司、禅顺公司、林德生、谢月红、吴权杰为赐羿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林德生、谢月红、林颖提供抵押担保,林德生提供质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赐羿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故请求判令:1、赐羿公司归还借款本息5084965.36元及逾期罚息(以49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2、赐羿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10847元;3、禅金公司、禅顺公司、林德生、谢月红、吴权杰对赐羿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建行无锡分行有权以抵押房屋及质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赐羿公司、禅金公司、禅顺公司、林德生、谢月红、林颖、吴权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赐羿公司与建行无锡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赐羿公司向建行无锡分行贷款49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2%,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若赐羿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建行无锡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赐羿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并由赐羿公司承担建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2年11月20日、12月6日,建行无锡分行分别与林德生、谢月红、吴权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林德生、谢月红、吴权杰对赐羿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限额分别为495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4月10日,建行无锡分行分别与禅金公司、禅顺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禅金公司、禅顺公司对赐羿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限额分别为5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12月20日,林德生、谢月红、林颖与建行无锡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林德生、谢月红、林颖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城西花园57-2101号房屋为赐羿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5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至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了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343**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2月20日,林德生、谢月红与建行无锡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林德生、谢月红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建业路11-2-201号房屋为赐羿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5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至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了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343**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0月1日,林德生与建行无锡分行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赐羿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林德生自愿以其持有的无锡碧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1750000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75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赐羿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建行无锡分行有权处分质押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至工商部门进行股权出质登记,工商部门出具了(2013)第05300001号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另查明:2012年12月21日,建行无锡分行按约向赐羿公司发放贷款4950000元。赐羿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建行无锡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3年10月14日结欠建行无锡分行借款本金4950000元、利息134965.36元。2013年12月10日,建行无锡分行诉至本院。再查明:2013年11月30日,建行无锡分行与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神阙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建行无锡分行委托神阙所代理与赐羿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建行无锡分行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10847元,神阙所向建行无锡分行开具相应金额的收据。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他项权证、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建行无锡分行按约发放贷款,赐羿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建行无锡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赐羿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并赔偿建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禅金公司、禅顺公司、林德生、谢月红、吴权杰应对赐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赐羿公司追偿。建行无锡分行有权以抵押房屋及质押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赐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950000元、利息134965.36元及逾期罚息(以49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二、无锡赐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10847元。三、无锡禅金贸易有限公司、无锡禅顺商贸有限公司对无锡赐羿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分别在5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锡禅金贸易有限公司、无锡禅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无锡赐羿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林德生、谢月红、吴权杰对无锡赐羿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分别在49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德生、谢月红、吴权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无锡赐羿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对无锡赐羿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34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林德生、谢月红、林颖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对无锡赐羿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34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林德生、谢月红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6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七、对无锡赐羿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2013)第05300001号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林德生出质的无锡碧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7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3861元,由赐羿公司、禅金公司、禅顺公司、林德生、谢月红、吴权杰负担。(该款已由建行无锡分行预交,赐羿公司、禅金公司、禅顺公司、林德生、谢月红、吴权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建行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新宏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人民陪审员  尤南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苏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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