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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四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张家燕因与上诉人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燕,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燕,男,汉族,1978年10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强、洪敏,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东风东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钟晓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文勇、王博,王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家燕因与上诉人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三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本院依法扣除审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9日,张家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攀枝花西区燕平租赁站与建安公司签订两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建安公司向张家燕租赁型号为QTZ63(5013)及QTZ5510的塔式起重机1台,租金为5013型每月19000元、5510型每月24000元。租期不满1个月时,按实际天数计算,即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进场费5013型为2万元。5510型为28000元。合同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亦作出了明确约定。后张家燕将两台塔式起重机交付给建安公司使用。建安公司已向张家燕支付进场费及租金551000元,且5013型和5510型起重机系同时交付给建安公司使用。现双方就租金事宜发生争议,张家燕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建安公司支付租金400300元、违约金57300元、逾期利息违约金180180元。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建安公司首次支付进场费的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故依常理及交易习惯可认定,2011年3月31日,建安公司向张家燕租赁的起重机已进场,现张家燕主张租赁期间自2011年4月15日起符合本案的法律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两台起重机租赁期间的截止时间,张家燕未举证证实其主张的5013型起重机的截止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以建安公司自认的租赁期间截止时间予以认定5013型起重机的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对于5510型起重机的租赁期间,张家燕已提交《拆卸现场照片》证实该机械系2013年2月23日拆卸完毕,5510型起重机的租赁期限截止2013年2月21日。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5013型起重机的租赁期间为7个月29天,应付租金171357元【7个月×19000元+29天×633元+进场费2万元】;5510型起重机租赁期间为22个月7天,应付租金561600元【22个月×24000元+7天×800元+进场费28000元】,建安公司应付两台起重机租金及费用各级732957元,现建安公司已支付张家燕租金及进场费551000元,尚欠181957元,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建安公司应支付张家燕租金及费用181957元。对张家燕要求建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建安公司已支付完毕5013型起重机租金不存在违约行为。建安公司欠付张家燕5510型起重机租赁181957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建安公司应按约支付张家燕违约金3万元。张家燕诉请建安公司支付违约金18018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家燕已诉请了违约金且双方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张家燕再行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属重复主张,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建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家燕租金181957元;二、建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家燕违约金3万元;三、驳回张家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78元,由张家燕承担6796元、建安公司承担3382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张家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建安公司支付张家燕租金400300元、违约金57300元、逾期利息违约金180180元,共计63778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建安公司已支付的租赁款数额有误。原审法院认定日期为2011年5月9日的《证明》、2011年5月30日的《收据》及2011年6月2日的《支票头存根》不是同一笔款项,而事实上,以上单据出具时间相近,数额相同,《证明》和《支票头存根》只是张家燕出具《收据》的前置凭证,建安公司凭前两项单据,再由张家燕给建安公司《收据》是很容易理解的,也是交易习惯。原审法院认定不是同一笔款项属事实认定错误。二、5013起重机的租赁终止日期有误。原审认定截止日期为2011年12月13日,而实际终止租赁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从张家燕提交的证据和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可以显示,建安公司在2012年10月前均有支付租金的行为,此行为可以表明5013型起重机在2012年10月前都由建安公司使用。合同约定,如施工现场不具备拆塔出场条件时,应以施工现场出具拆塔、出场条件时间为准。而事实上,建安公司长期拖欠张家燕租金,导致施工现场一直不具备拆塔、出场条件,最终张家燕是在2012年10月1日正式拆塔出场。因此,5013型起重机租金的截止时间应为2012年10月1日。三、原审法院认定建安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认定有误。由于原审法院认定5013型起重机的租赁费已经全额支付,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5013型的违约金不予认可。5013型起重机还未支付租金为136500元,违约金应为27300元。建安公司逾期未付还应支付逾期违约金180180元及违约金3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家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针对张家燕的上诉请求,建安公司答辩称:张家燕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建安公司多支付了租赁费。租赁日期的确定应以记录表为准。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建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家燕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依照常理对5013、5510型起重机租期的认定系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起重机的实际进场使用日期为2011年5月1日,合同约定,两台起重机租期6个月,须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于2011年4月30日检验合格,2011年5月1日,张家燕安排的驾驶员开始进场使用,《塔式起重机日常运行记录表》记录每日运行状况,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5013、5510起重机进场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是依照常理及交易习惯。原审法院认定这一事实后,发现与张家燕主张的实际进场使用日期2011年4月15日不符,又将张家燕主张的日期认定为法律事实,即2011年4月15日为两台起重机的进场使用日期。二、原审法院依照常理对5510型起重机终止使用日期的认定系事实不清。5510型起重机实际终止时间为2012年3月5日,而原审法院认定为2013年2月23日,依据是张家燕提供自己制作的《拆卸现场照片》,该份证据建安公司不予认定,系张家燕提交的视听证据,不能证明是在建安公司的工地拆除5510型起重机。三、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建安公司已向张家燕支付的租金及进场费系事实不清。建安公司按期向张家燕支付租金及进场费629000元,其中,现金支付43000元。张家燕说后补收据,但至今未出具。2013年5月31日,因刘刚需要,特向建安公司要求以龙门吊1台折抵35000元。刘刚也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以此折抵35000元租金。建安公司并未拖欠张家燕租金,也未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支付租金,相反,建安公司多支付租金195771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建安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针对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张家燕答辩称:现场的记录表系单方证据,与租金支付不吻合。建安公司没有按约定书面通知要求停工。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损失。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建安公司已支付租金及进场费有异议,张家燕认可建安公司支付了517000元,而建安公司主张其实际支付了629000元。租赁费及进场费支付金额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张家燕申请了证人吴化林出庭作证,欲证明起重机于2011年4月15日正式运行,5013型终止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5510型终止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经质证,张家燕认为,证人陈述事实客观真实。建安公司认为,吴化林只是张家燕工作人员,与张家燕有利害关系。经审查,证人吴化林之证言拟证明两台起重机租期的起止时间,该待证事实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判。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涉案租赁起重机的租期起止时间及租金总额应如何确定;二、建安公司已支付租金及欠付租金应如何确定,张家燕诉请建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作为出租人,张家燕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作为承租人,建安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及进场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作为出租方,张家燕应就租赁关系成立及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承担举证责任。作为承租方,建安公司应就租赁关系终止及终止时间承担举证义务。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争议事实,本院认定意见如下:一、QTZ63(5013)、QTZ5510起重机租赁起算时间。租赁期限的起算时间系租赁合同实际履行的开始,张家燕依法应承担租赁合同租期起算时间的举证义务。张家燕提交了建安公司租赁合同签约代表孙正强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拟证实5013型起重机使用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建安公司及孙正强虽否认《证明》的真实性,但其未对此提交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确认《证明》系建安公司之租赁合同签约代表孙正强出具,且《证明》内容系建安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租赁合同约定起重机进场后即支付进场费2万元,建安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即支付张家燕进场费2万元,该支付行为表明5013型起重机已于2011年3月31日进场,该进场事实与《证明》证实起重机租期从2011年4月15日开始计算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5013型起重机租期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张家燕未提交5510型起重机租期的起算时间,但两台起重机同时签订租赁合同,同时进场,故5510起重机的租期起算时间亦应以5013型起重机的租期起算时间作为计算依据。建安公司主张两台起重机租期的起算时间应以《塔式起重机日常运行记录表》及《塔式起重机(建筑工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作为评判依据。经查,《塔式起重机日常运行记录表》部分签字系建安公司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更不能作为租赁期间的计算依据。合同虽然约定起重机检测后才能投入使用,但因检测部门系先检测,后出具《塔式起重机(建筑工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故该报告具有滞后性,该证据也不能作为起重机租赁期间的计算依据。故建安公司主张两台起重机租赁期限的起算时间应以2011年5月1日为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QTZ63(5013)、QTZ5510起重机租期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4月5日。二、QTZ63(5013)、QTZ5510起重机租赁期截止时间。租赁期限的截止时间系租赁合同终止或结束时间,作为承租方,建安公司应就租赁关系终止时间承担举证义务。建安公司以其提交的《塔式起重机日常运行记录表》作为租赁期限的截止,因该证据中部分签字并非吴化林书写,而是由建安公司单方制作,该证据不能证实5510型起重机租期截止时间为2012年3月5日。因建安公司未能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涉案起重机的租赁期限截止时间应以张家燕自认时间作为裁判依据。张家燕以提交的现场拆除照片及张家燕与孙正强的短信记录自认5510型起重机租期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2月23日,原审法院据此判定5510型起重机的租期截止时间为2013年2月23日符合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本院予以维持。建安公司仍以《塔式起重机日常运行记录表》作为5013起重机租赁期限截止时间属举证不能,本院依法根据张家燕自认的2012年10月1日作为5013起重机租期的截止时间。三、QTZ63(5013)、QTZ5510起重机欠付租金及违约责任的认定。经审查确认,5013型起重机的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10月1日,合计租赁时间为17个月零25天,建安公司应支付张家燕租金和进场费为:【(19000元/月×17个月)+(25天×633元/天)】+进场费2万元=358825元。5510型起重机的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2月23日,合计租赁期限为22个月零7天,建安公司应支付张家燕租金和进场费为:【(24000元/月×22个月)+(7天×800元/天)】+进场费28000元=561600元。综上,建安公司合计应支付两台起重机的租金总额为920425元。庭审中,张家燕对建安公司主张的以下款项支付有异议,本院评判如下:1、建安公司主张2011年5月9日支付张家燕15000元。建安公司提交了2011年5月9日刘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表明吴化林代张家燕收取15000元进场费,2011年6月2日,建安公司向吴化林转款15000元。依据转款事实及《证明》内容,以及进场费总额48000元等事实,本院认定该两笔费用为同一笔费用,建安公司以两笔款作为支付依据计算进场费错误,本院不予确认,《证明》载明的2011年6月2日付款15000元应从建安公司主张的款项支付中予以扣除。2、建安公司主张的2012年4月18日支付的两笔42000元。建安公司分别以张家燕出具的《收据》和刘刚签字确认的《付款证明单》予以证实,该两份证据载明的租金均为支付5013型、5510型起重机的租金42000元。在建安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同一天支付两笔款项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两笔款为同一笔款,建安公司重复计算42000元应从其主张的已支付租金中予以扣除。3、建安公司主张的现金支付43000元。建安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6月1日现金支付张家燕43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张家燕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该费用43000元应从建安公司主张的已支付租金中予以扣减。4、刘刚购龙门吊抵款35000元。建安公司以张家燕的签约代表刘刚向其购买龙门吊冲抵租金35000元有事实依据,建安公司以刘刚购买龙门吊应支付的款项冲抵租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建安公司主张的已支付租金及进场费629000元应扣减重复计算的15000元、42000元及现金支付的43000元,建安公司已支付张家燕租金及进场费为529000元。建安公司合计应支付两台起重机的租金总额为920425元,扣减其已支付租金及进场费529000元,本院依法确认建安公司欠付张家燕租金3914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张家燕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定建安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足以弥补张家燕损失,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部分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三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二项、第三项;二、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三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一项“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家燕租金181957元”变更为“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家燕租金391425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0178元;由张家燕承担40%,即4071.20元,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60%,即6106.80元,该费用已由张家燕缴纳,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家燕。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8元,由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张家燕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8元,由张家燕承担40%,即4071.20元,由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即6106.80元,该费用已由张家燕缴纳,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家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孙 建审 判 员  朱吉文代理审判员  陈 锐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明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