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山西中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太原市业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商初字第12号原告山西中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某,男,该公司工程师。被告太原市业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中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业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牛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桩机工程清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开工到2014年1月12日停工,共计施工工程量为19327米,之后工程暂停施工。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现场负责人王存才协商欲外出施工,待七平房棚户区改造开工时再回来继续施工,王存才同意后,原告雇佣吕俊文组织35吨吊车一辆,大型拖板车7辆搬运机器,机器装车后还未离开工地,被告单位员工郑高堂带领数人过来将车辆堵住,说胡总派来堵的,因为我方欠钱,并将机器全部卸下,扣押原告两台机器(一台为德邦900T静力压桩机,一台为德邦30米CFG),后又在大门堆土扣押至今。原告为此赔偿吕俊才台班费5万元。由于被告上述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按忻州云北花园要求时间进场施工,原告为保护公司声誉,高价雇佣其他单位机械履约。静压机至今仍在被告施工现场,从机器扣押至起诉之日共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壹佰多万元。故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扣押原告施工机械,并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604000元进行赔偿。被告辩称,七平房棚户区改造工程是政府工程,停工是因改造手续不全和资金不到位,政府于2014年年后通知让停工的,没有正式的书面通知,中建四局通知我们让我们等,他们也没有通知停多久,具体时间不由被告来确定,原告的四台机子干了一个来月,被告没有扣押过原告的施工机械,被告侵权的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举证说明:证据一:桩机工程清包合同;证据二:工程量认证单;证据三:预应力管桩静压力记录表;证据四:2011年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证据五:2014年7月12日与红旗渠建筑责任公司的施工协议和劳务费结算表;证据六:吕俊文运费台班收据5万元,证明静压机装车和卸车的台班损失;证据七:静压机合格证原件;证据八:吕俊文和李永军的书面证明;证据九:现场照片。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认可;证据二合同还在履行中没有结算,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三原告的单方记录不认可;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五不认可。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没有盖章;证据六不认可;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八的真实性不认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是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据九照片本身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没有反映出侵权的内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业臻公司的一年工资的工资表,证明王存才从2014年2月底从其单位辞职;证据二:桩机合同;证据三:郑高堂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没有扣过原告的静压机;证据四:其与四建公司的承包合同。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一、二、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桩机工程清包合同,为被告七平房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开工到2014年1月12日停工,共计施工工程量为19327米。2014年5月15日,原告欲外出施工,待七平房棚户区改造开工时再回来继续施工,原告雇佣吕俊文组织35吨吊车,大型拖板车搬运机器,机器装车后,遭被告方人员拦堵,扣押原告两台机器(一台为德邦900T静力压桩机,一台为德邦30米CFG),一台静压机至今仍在被告施工现场。原告为此赔偿吕俊才台班费5万元。从机器扣押至起诉共造成原告静压机台班损失1260000元、CFG损失294000元,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60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且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桩机工程清包合同》系双方自愿情形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扣押原告机械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赔偿标准按照国家有关定额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业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施工机械损失人民币160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忠人民陪审员 王海豹人民陪审员 王润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