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冀立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天津东泽兴投资有限公司与唐山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泽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东泽兴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泽成,三河市思菩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冀立民初字第6号原告:天津东泽兴投资有限公司(原天津市华泽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丽区东丽湖度假区(东丽湖旅游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于佩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唐山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5-118-403。法定代表人:冯亚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高泽成,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羁押于唐山市公安局丰南区看守所。被告:三河市思菩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齐福才,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天津东泽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东泽兴公司)诉被告唐山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宏成公司)、高泽成、三河市思菩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市思菩兰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后,被告三河市思菩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1.原告虚构争议标的额534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本案实际争议标的额为3260万元,原告故意违背级别管辖标准,本案应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河北高院若受理本案属于重复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1.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确定,主要依据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标的额。本案原告天津东泽兴公司起诉被告唐山宏成公司、高泽成、三河市思菩兰公司,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无效,赔偿原告损失5340万元。依据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定的规定》,该涉案标的额已经达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商案件管辖标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三河市思菩兰公司主张涉案534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2.三河市思菩兰公司起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支行、唐山宏成公司、第三人高泽成、马连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受理并作出一审判决。该案与本案事实虽有牵连,但当事人不同,诉请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综上,三河市思菩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三河市思菩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