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袁超伟,冯志勇与天津市伊特明电器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超伟,冯志勇,天津市伊特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第1000号原告袁超伟,男,汉族,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徐宗礼,天津市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志勇,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徐宗礼,天津市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袁秀敏,女,汉族,无职业。(系原告冯志勇之妻)被告天津市伊特明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25617-4),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南坨村。法定代表人何爱军,总经理。原告袁超伟、冯志勇与被告天津市伊特明电器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超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超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宗礼,原告冯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徐宗礼、袁秀敏,被告天津市伊特明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超伟、冯志勇诉称,二原告原系天津市鑫和机电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6月该公司注销。2010年4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天津市鑫和机电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伊特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5月19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东经初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天津市鑫和机电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支付天津市伊特明电器有限公司1313500元。天津市鑫和机电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天津市伊特明电器有限公司申请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行未果。2013年12月16日,河东区人民法院以(2010)东经执字第148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本案原告袁超伟、冯志勇为被执行人。后袁超伟、冯志勇向本案被告支付751177.77元。但二原告提出2011年3月1日曾在河东法院执行期间,在未通知法院执行庭的情况下,天津市鑫和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派员工王树伟给被告送去现金3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否认这一事实,声称未见到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3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袁超伟、冯志勇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东经执行字第148号执行裁定书二份(复印件),证明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双方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2、被告开具的30万元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30万元并开具收据的事实。3、收据二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65万元钱款后开具收据的事实。4、收条一份(复印件)、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取原告451177.77元的事实。5、银行打款凭证三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将30万元保管款交给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的事实。6、证人王树伟的证言,证明将30万元��金交付给被告的情况。7、现金日记账及记账凭证、收据各两份、同意书一份(复印件),证明30万元钱款的来源及去向。8、何爱军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存款历史交易的明细清单一份,证明何爱军账户中的款项进出情况。被告天津市伊特明电器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天津市鑫和机电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一案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成讼后,经调解天津市鑫和机电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被告1313500元。二原告作为天津市鑫和机电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申请执行了二原告,由二原告给付被告75万余元。被告只收到了原告45万余元,没有收到过原告给付的30万元现金。被告天津市伊特明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该收据上收款人一栏没有签字。2、天津市鑫和机电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账户明��一份(复印件),证明2011年3月1日原告并没有从账户中取款的事实。3、天津开发区西区锦湖轮胎院内铺设电缆及制作安装配电柜工程完工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承包的原告工程已于2009年1月8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4、证人杨菲的证言,证明被告未收到原告员工所送的30万元现金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4、5均认可,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收据确实是被告开具的,但被告的收据存根上没有收款人签字。对证据6认为证人所讲不属实,证人所讲的时间与原告所讲的时间均对不上,被告根本没有收到过原告的钱。对证据7不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据可以随便书写,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体现出30万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原告提供的收据是一致的,杨菲在给付原告的收据上签字与该存根并不矛盾。���证据2认可,没有异议。对证据3上面的章及签字认可,该清单只是分包给被告的工程项目清单,不代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对证据4认为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袁超伟、冯志勇系天津市鑫和机电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伊特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鑫和机电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2010年5月19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经初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天津市鑫和机电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市伊特明电器有限公司价款1220000元;二、天津市鑫和机电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市伊特明电器有限公司违约金935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1313500元,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天津市鑫和机电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天津市伊特明电器有限公司向��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天津市鑫和机电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注销,但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袁超伟、冯志勇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书面通知债权人天津市伊特明电器有限公司,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获清偿。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2010)东经初字第148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袁超伟、冯志勇为被执行人。2013年12月16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2010)东经初字第14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袁超伟、冯志勇银行存款751177.77元。原告袁超伟、冯志勇提出,二原告于2011年3月1日派天津市鑫和机电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员工王树伟给被告天津市伊特明电器有限公司送去30万元现金,被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天津市伊特明电器有限公司却否认收到30万元现金。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给付过被告30万元现金。原告主张于2011年3月1日给付被告30万元现金,而被告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提出给付被告30万元现金的主张,原告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方面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款项的来源;另一方面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给付被告钱款的事实。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款项的来源,且在陈述款项来源时,原告的陈述与原告所提供的证人王树伟的证言相互矛盾。原告陈述:“2011年3月份前一两个月时,愚庭机电设备(天津)有限公司给了原告公司40万元电缆款,这40万元是愚庭机电设备(天津)有限公司给的支票打到了公司的账上,我再从账上取出30万元现金给了何爱军”;而证人王树伟作证陈述:“这30万元是愚庭机电设备(天津)有限公司给的。当时愚庭机电设备(天津)有限公司给了我公司40万元承兑汇票,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原告的陈述与其所提供的证人王树伟的证言相互矛盾,且不论案外人愚庭机电设备(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公司的是支票还是承兑汇票,应有相关的存根,原告未能提供。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30万元现金的来源。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原告给付被告30万元现金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超伟、冯志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袁超伟、冯志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超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