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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商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浙江德意豪家具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凯伦家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凯伦家俱有限公司,浙江德意豪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凯伦家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国胜。委托代理人:郑立丰。委托代理人:洪陈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德意豪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权。委托代理人:于文凤。上诉人温州市凯伦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德意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意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3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德意豪公司与凯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09年7月,凯伦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其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德意豪公司短期借款900万元,德意豪公司于当月16日将款项打入凯伦公司账户内,并于当日要求凯伦公司出具借条,但凯伦公司说几个月就还且彼此都是朋友不必要那么正式。出于对多年朋友的信任和凯伦公司短期即归还的口头承诺,德意豪公司就没有再强行要求其出具借条。但此后,德意豪公司每年都有多次向凯伦公司催促偿还借款,凯伦公司都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凯伦公司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德意豪公司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商业诚信原则,为此德意豪公司诉至法院。德意豪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凯伦公司立即偿还德意豪公司款项90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凯伦公司在一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凯伦公司向德意豪公司借款900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转账凭证列举的摘要(用途)中明确为借款,现凯伦公司没有提供反驳该款项不属于借款或者已经归还的证据,本案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德意豪公司与凯伦公司没有对该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凯伦公司应当自德意豪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德意豪公司要求凯伦公司归还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凯伦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市凯伦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浙江德意豪家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以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浙江德意豪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减半收取37400元,由温州市凯伦家俱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凯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凯伦公司与德意豪公司之间就涉案款项已结算清楚,并无诉争债务纠纷。2、德意豪公司一审起诉之日为2013年11月1日,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主文表述中将利息起算时间写为2013年1月1日,属书写错误,应予纠正。3、原审认定诉争900万元款项系借款,是依据德意豪公司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及四位证人证言,但银行付款凭证只能证明汇款事实,不能证明借贷关系;且四位证人与德意豪公司均有利害关系,陈述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德意豪公司主张本案的借贷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德意豪公司在2009年7月16日汇款后长时间内未进行权利主张,不符合常理;其次,德意豪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郑建权资金混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在2011年1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德意豪公司未提出将涉案债务进行抵销不符合常理;再次,涉案款项形成至今已近5年,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数额巨大,但德意豪公司却一直以无息方式出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最后,凯伦公司实际是本案款项的代转载体,经查实该款是根据郑建权的指示,对外进行付款。综上,凯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德意豪公司承担。德意豪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1、德意豪公司在一审已提供汇款凭证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合意,并且在借款后经常向凯伦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2、原审判决已经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凯伦公司承认收到款项,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并非借款,故德意豪公司已完成法律意义上的举证责任。3、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系多年朋友关系,本案借款原为临时借款,故双方并无利息约定。凯伦公司主张德意豪公司同其法定代表人之间资金混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款项同双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借款无关。凯伦公司另主张涉案款项系其代德意豪公司对外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凯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为证明所述事实,凯伦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吴某曾受凯伦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委托将款项汇入德意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权账户,该款项系双方法定代表人之间的款项来往的事实;2、历史数据查询申请表,拟证明案外人严雪寒将114万款项汇入郑建权账户,该款项也是双方法定代表人之间的款项往来的事实;3、华夏银行转账支票,拟证明凯伦公司在收到涉案900万元次日就根据郑建权指示将款项分别汇给全微荣350万元及凯伦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550万元的事实;4、农业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叶某根据郑建权指示将525.7万元款项汇给李庆节的事实;5、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本案款项来源于德意豪公司的银行贷款,德意豪公司向银行贷款需支付利息,但是却不向凯伦公司收取利息,不符合常理。上述证据经质证,德意豪公司认为凯伦公司提供的证据1-5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且未能提供证据1、2原件,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借款无关,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3、4的银行盖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与2013年11月18日,而本案一审开庭时间是2013年11月27日,凯伦公司在一审前已持有相关证据且至今才提供,因此该两组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且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为证明德意豪公司资金与其法定代表人郑建权个人资金混同,公司借款均是通过郑建权账户进行的事实,凯伦公司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陈述称:证人与叶某、郑建权均系朋友关系,退休后在平阳县家具园区负责管理资金互助会。德意豪家具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也曾向互助会调剂过资金,款项均是汇入郑建权账户。凯伦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两笔汇款经核实,并非受叶某委托汇入郑建权及其妻子林欢乐账户,该款项应为德意豪公司向上述资金互助会调剂的资金。证人吴某的证言经质证,凯伦公司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可以证明德意豪公司与郑建权资金混同,汇到郑建权账户的款项等同于汇至德意豪公司的账户;德意豪公司认为证言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郑建权与德意豪公司账务混同系证人个人主观推断,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凯伦公司提供的证据1-5以及证人吴某的证言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吴某的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德意豪公司存在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郑建权的账户来往公司款项的事实。德意豪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证人林某甲、林某乙、周某、卢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四位证人均系德意豪公司员工,与德意豪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四位证人关于借款及催讨借款的证言均为传来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7月16日,德意豪公司向凯伦公司银行账户汇款900万元,德意豪公司主张该款项系借款,并确认双方未约定利息,凯伦公司自收到款项后亦未偿付借款本息的事实。2011年10月20日,叶某(甲方)、王东升(乙方)、郑建权(丙方)在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下,签订了《债权转让兼约定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丙方因公司“浙江德意豪家具有限公司”经营需要,于2010年11月2日向甲方借款1300万元,月息2%,丙方部分偿还后尚欠1135万元借款及12个月利息260万元,合计1395万元,三方合意将甲方对丙方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债权转让后丙方尚欠甲方借款155万元,月息2%,丙方于2012年2月11日前一并偿还本息等;合同另就乙、丙双方如何办理抵押贷款等作出明确约定。2011年10月21日,乙、丙双方就上述合同第二条达成补充协议,协议就双方如何协助配合办理委托贷款手续及相关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900万元来往款项是否属于借款。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凯伦公司上诉称该900万往来款并非借款,而是受德意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权指示代为付款,本案款项无借据等债权凭证,德意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且双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1年10月20日对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作出结算,并未提及本案款项,如确存在该笔借款不可能不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凯伦公司已对上述款项的借贷关系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德意豪公司应当就借款事实进一步举证,但德意豪公司的解释存在以下不合理:1、从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双方之间债权转让签订协议并进行律师见证的事实,可以反映出双方有较为规范的借贷书面格式和习惯,而本案讼争款项相对双方的借款数额而言是大额款项往来,不出具借据以及逾期后也未能补充有效债权凭证与双方的借贷习惯明显不符;2、从债权转让兼约定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来看,双方此前借款均有利息之约定和支付事实,但凯伦公司在借款期内以及逾期后均无付息行为,德意豪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曾催讨借款本息,该事实也与双方的借贷交易习惯及常理不符。综上德意豪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凯伦家具关于德意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系借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将证明讼争款项并非借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凯伦公司,并以其举证不能认定讼争款项为借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34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浙江德意豪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减半收取37400元,由浙江德意豪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浙江德意豪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国栋代理审判员  李 劼代理审判员  曾庆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项道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