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闽民申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梁玉清与阮应兴、林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玉清,阮应兴,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申字第6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玉清,女,汉族,1969年7月26日出生,罗源县人,住罗源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阮应兴,男,汉族,1952年9月27日出生,罗源县人,住罗源县。一审被告:林忠,男,汉族,1966年10月15日出生,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再审申请人梁玉清因与被申请人阮应兴及一审被告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玉清申请再审称:阮应兴曾汇款23万元给梁玉清,叫梁玉清帮忙放高利贷,后该款已全部还清。阮应兴原审提供的录音系梁玉清配合阮应兴伪造的,且未提交录音原件,不能体现整个对话过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和第70条的规定,该录音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梁玉清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存在自相矛盾。梁玉清提供的“记录单”是为了证明阮应兴的诉求是虚假的。原审认定该“记录单”与录音相互印证错误,故阮应兴未提供本案借款的相关凭证,应认定阮应兴举证不能。2010年5月4日梁玉清通过其女儿账户转账给阮应兴10000元。综上,梁玉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阮应兴提交意见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梁玉清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本院审查过程中,查明双方当事人已于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并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审查。审 判 长 黄浩洪审 判 员 黄庭岗代理审判员 陈 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秀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