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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托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魏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魏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托民初字第283号原告魏某甲,女,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之母),女,1984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托克托县。被告魏某乙,男,1981年4月生,汉族,职工,住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魏某(系魏某乙之父),男,1952年4月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托克托县。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魏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冬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其父被告魏某乙与原告之母张某于2006年12月经本院诉讼后调解离婚,当时调解确定原告随其母张某生活,其父魏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现因物价上涨等多种原因,原抚养费数额已无法满足日常生活之需。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本院(2006)托民初字49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魏某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但每月1000元太多,可适度增加抚养费。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的工资收入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被告魏某乙与原告之母张某于2006年12月经本院诉讼后调解离婚,当时调解确定原告随其母张某生活,其父魏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现因物价上涨等各种原因,原抚养费数额已无法满足日常生活之需。被告现月工资收入为3200元。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法定的义务,不因夫妻的离异而消除,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的规定,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18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乙从2014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魏某甲抚养费800元,直至原告魏某甲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冬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宇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