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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刑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潘顺发、潘智彬、潘玉椰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顺发,潘某甲,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泉刑终字第51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顺发,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永春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于201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某甲,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永春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某乙,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永春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顺发、潘某甲、潘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潘顺发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潘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潘顺发、潘某甲、潘某乙的盗窃作案工具弓驽1把、麻醉针15支、沾有毒药的肉7块,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潘顺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顺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潘顺发、原审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顺发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潘顺发撤回上诉。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志贤代理审判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夏 简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凌轩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