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前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和平与赵书真、汪孔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平,赵书真,汪孔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民初字第718号原告王和平,男,59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赵书真,女,54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汪孔林,男,52岁,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赵书真丈夫。2014年3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和平诉被告赵书真、汪孔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书真、汪孔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和平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赵书真、汪孔林向我借款36833元,约定2013年12月14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68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书真、汪孔林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1月16日借据1份,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6833元的事实。被告赵书真、汪孔林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借据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在举证、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赵书真、汪孔林向原告王和平借款36833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2013年12月14日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赵书真、汪孔林向原告王和平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借贷关系,二被告借款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68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书真、汪孔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和平借款36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1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赵书真、汪孔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秀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智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