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仪刑初字第0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陈朝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仪刑初字第01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爱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间,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新集镇、南京市六合区、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等地,采用翻墙、踹门等手段,入户盗窃作案7起,窃得现金、香烟等款物,计价值人民币377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3月初某日,被告人陈某采用翻墙、踹门的手段进入南京市六合区武某家中,窃得硬币人民币50余元。2、2014年3月初某日,被告人陈某乘隙进入扬州市邗江区丁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紫南京”香烟1条,“小苏烟”香烟7包,计价值人民币1090元。3、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陈某乘隙进入本市新集镇周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650元。4-6、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某乘隙进入本市新集镇陈某梅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0余元;乘隙进入该村周某中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元;采用踹门手段进入该村周某祥家中,未窃得财物。7、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陈某采用翻墙、爬窗的手段进入本市新集镇杨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690元,“红南京”香烟20包,计价值人民币91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某、周某等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摄影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忠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圆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