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行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林红刚与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刚,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泰靖行初字第0006号原告林红刚,男。被告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吴金涛,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马永红,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玲,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原告林红刚不服被告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靖公交决字(2013)第32128228001991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红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永红、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对原告作出的靖公交决字(2013)第32128228001991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1月29日20时5分,原告在横港北路航运新村门前实施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原告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受案登记表,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与原告询问笔录两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查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经过两份,检定证书,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原告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情况说明,告知单,原告提供的代驾申请,代驾人驾驶证复印件,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综合调查报告,领导审批表,强制措施审批表,审核意见表,处罚考评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违法事实,被告的处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20时许,原告驾驶皖10-157**变型运输机在靖江市横港北路航运新村门前由西向东行驶时被被告之夜巡队阻拦盘问,被告于当日对原告作出靖公交决字(2013)第32128228001991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同时,被告还在公安网上发布了因原告酒后驾车违法被扣C4D驾驶证的信息。原告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理由是:一、原告持G证驾驶皖10-157**变型运输机违法属实,但被告在网上发布信息扣留原告C4D证无依据,使得原告三轮载货汽车不能营运,造成经济损失;二、被告对原告处以罚款1000元是违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63条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处500元罚款,而不是1000元;三、被告当场扣留原告G驾驶证,在其处罚决定书上没有显示,至今也未给原告出具任何手续。综上,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删除其在公安网上发布的扣留原告三轮载货汽车C4D驾驶证的信息。被告辩称,我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2013年11月29日20时左右,原告在横港北路航运新村门前饮酒后驾驶皖10-157**的变型运输机,被我大队查报执勤中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扣留原告拖拉机驾驶证G证,在履行相关程序后对其作出了靖公交决字(2013)第32128228001991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其持G证驾驶机动车违法,不应暂扣其C4D证的观点是错误的,根据行政处罚法释义第8条第5项规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实行暂时扣留其许可证或执照,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或经营活动权利的行政处罚,法律规定暂扣酒后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是剥夺其从事驾驶资格这项权利,要求其在法律规定的暂扣期间内禁止驾驶所有机动车;其次,我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及2012年修订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对原告处以1000元罚款是符合规定的。综上,请求法院维持我大队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质证,原告认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面的G看起来是后来加上去的,其没有收到这个凭证。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20时05分,原告在横港北路航运新村门前饮酒后驾驶牌号皖10-157**变型运输机被被告查报执勤中队民警查获,经对原告进行酒精测试、调查询问以及处罚告知等一系列程序后,被告对原告作出靖公交决定(2013)32128228001991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处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为治安管理机关,依法维护交通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是其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该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本案中原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因其主观故意造成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隐患,扰乱了交通秩序。被告根据原告的行为,经调查取证后依照上述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暂扣其C4D驾驶证无事实法律依据,对此被告抗辩称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目的在于剥夺违章人员从事驾驶的资格,要求其在暂扣期间内禁止驾驶所有机动车,被告的该抗辩意见合乎立法原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被告暂扣其G驾驶证,未出具手续及在处罚决定书上没有显示,被告抗辩称扣证当场出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且原告在其上签字确认了。故现原告虽否认收到该凭证,并称其上的G是后来添加的,但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红刚要求撤销被告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靖公交决字(2013)第32128228001991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判令被告删除在公安网上发布的扣留原告C4D驾驶证信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红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琴人民陪审员 夏旭阳人民陪审员 苏 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敏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