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晓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江,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北京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北京市。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安市院公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7时许,被告人李晓江驾驶小轿车沿迁安市万太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在迁安市祺光路收费站东,碾轧迁安市杨店子镇张官营村王某某后,拖挂王某某行驶到迁安市蔡园镇小蔡庄村北后驾车逃逸,致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晓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另查明,被告人李晓江于2014年2月2日主动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江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晓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晓江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晓江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立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