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宁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徐安祥与贺勇、贺吉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安祥,贺勇,贺吉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宁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徐安祥,男,生于1944年4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徐婕,女,生于1966年1月5日,汉族,大学文化,信用社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原告徐安祥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贺勇,男,生于1978年2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贺吉明,男,生于1954年2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徐安祥诉被告贺勇、贺吉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勇、贺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9日,原告为被告贺勇在中宁县余丁信用社担保转贷贷款13万元,并代被告贺勇偿还贷款利息4000元。后因被告贺勇债务较多,无力偿还该笔贷款。2011年9月20日,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被告贺勇、原告徐安祥诉至法院。经审理,中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中宁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贺勇偿还借款本金86660元、利息22399.29元,由徐安祥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中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原告作为担保人向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43330元。因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为被告贺勇担保的贷款是由被告贺吉明原有贷款转贷而成的,故被告贺吉明也应对原告担保偿还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贺勇支付原告担保偿还的贷款本金47330元,并承担实际还清贷款本金前的利息(利息按现行银行执行利率11.69%计算);被告贺吉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1)中宁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9月20日将被告贺勇、原告徐安祥诉至法院,法院判令被告贺勇偿还借款本金86660元、利息22399.29元,由徐安祥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二、借条及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徐安祥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贺勇向中宁县余丁信用社偿还贷款利息4000元,被告贺勇向原告出具4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据三、中宁县人民法院出具的票据两张,拟证实经法院执行,原告作为担保人向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43330元。被告贺勇、贺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经审核,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确认的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9日,原告徐安祥为被告贺勇在中宁县余丁信用社担保贷款13万元,并代被告贺勇偿还贷款利息4000元,被告贺勇向原告出具4000元的借条一张。后因被告贺勇无力偿还该笔贷款,2011年9月20日,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被告贺勇、原告徐安祥诉至法院。经审理,中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中宁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贺勇偿还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6660元、利息22399.29元,由徐安祥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中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徐安祥作为担保人向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4333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徐安祥为被告贺勇担保偿还了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47330元,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贺勇追偿。被告贺吉明和被告贺勇虽系父子关系,但被告贺吉明不是借款人,故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贺勇支付其担保偿还的借款47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贺勇承担其担保偿还借款本息后至履行追偿义务前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勇、贺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安祥为其担保偿还的借款473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减半收取491.5元,由被告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学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艳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