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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文圣平与陈燕玉、陈鸿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圣平,陈燕玉,陈鸿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47号原告文圣平,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委托代理人谭艳平,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燕玉,女,193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陈鸿展,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文圣平诉被告陈燕玉、陈鸿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谭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燕玉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陈燕玉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5月3日。被告陈燕玉每月3日前必须准时向原告缴纳服务费(即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逾期一天按300元/天收取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不交,原告有权对被告陈燕玉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康公路66号后街的自由房产按每平方米10000元收购并过户,被告陈鸿展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即将借款以现金形式如数交付给被告陈燕玉,被告陈燕玉亲笔书写了《欠条》,被告陈鸿展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但时至今日,被告陈燕玉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陈鸿展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陈燕玉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暂计利息10000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从2011年11月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陈鸿展承担连带责任;2、承担此次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燕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燕玉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5月3日;被告陈燕玉每月3日前必须准时向原告缴纳服务费,逾期一天按300元/天收取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不交,原告有权对该房产按每平方米10000元收购并过户;如被告陈燕玉到期无法还款,由被告陈鸿展代替被告陈燕玉向原告支付全部接口。同日,被告陈燕玉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向原告借90000元,在6个月内还清,如到期不能清还,由担保人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清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燕玉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陈燕玉出具的《欠条》为证证实,故原告与被告陈燕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陈燕玉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燕玉归还借款9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1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双方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可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鸿展对被告陈燕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双方在《借款协议》及《欠条》中约定,如被告陈燕玉不能还款,则由被告陈鸿展向原告支付借款,则双方约定被告陈鸿展履行担保的方式为一般担保,即被告陈鸿展应在被告陈燕玉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燕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还借款90000元,并从2012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二、如被告陈燕玉届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则由被告陈鸿展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燕玉负担。上述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在被告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国军人民陪审员  曾燕玲人民陪审员  何翠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岚陈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