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桐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勇与汪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勇,汪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商初字第635号原告:孙勇。被告:汪毅。原告孙勇与被告汪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孙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勇起诉称:被告汪毅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孙勇借款20000元,于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汪毅借款50000元,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孙勇借款10000元,于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孙勇借款22000元,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孙勇借款10000元。综上,被告汪毅向原告孙勇借款合计112000元,用于做工程资金周转。被告孙勇承诺到期还清借款,否则支付高额利息。该五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勇均已付清借期内的利息,但均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孙勇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毅归还���款112000元;2.判令被告汪毅支付利息23196.16元(按月利率2.624%的标准,2013年4月28日发生的20000元借款自2013年7月28日起计算9个月,计4723.20元,2013年5月19日发生的50000元借款自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8个月,计10496元,2013年6月16日发生的10000元借款自2013年9月17日起计算7个月,计1836.80元,2013年6月22日发生的22000元借款自2013年9月22日起计算7个月,计4040.96元,2013年7月22日发生的10000元借款自2013年8月23日起计算8个月,计2099.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汪毅负担。原告孙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五份,证明被告汪毅向原告孙勇借款合计112000元的事实。被告汪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孙勇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汪毅向孙勇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孙勇借到人民币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按信用社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该借条还载明了其他事项。该借条的借款人栏注明:该借款本人已收到。汪毅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字。2013年5月19日,汪毅向孙勇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孙勇借到人民币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止,按信用社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该借条还载明了其他事项。该借条的借款人栏注明:该借款本人已收到。汪毅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字。2013年6月16日,汪毅向孙勇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孙勇借到人民币现金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9月16日止,按信用社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该借条还载明了其他事项。该借条的借款人栏注明:该借款本人已收到。汪毅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字。2013年6月22日,汪毅向孙勇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孙勇借到人民币现金22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止,按信用社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该借条还载明了其他事项。该借条的借款人栏注明:该借款本人已收到。汪毅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字。2013年7月22日,汪毅向孙勇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孙勇借到人民币现金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止,按信用社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该借条还载明了其他事项。该借条的借款人栏注明:该借款本人已收到。汪毅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字。上述五笔借款,汪毅均已付清借期内的利息,但均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孙勇已向被告汪毅提供借款,被告汪毅应按约归还借款。双���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现被告汪毅未按约还款,原告孙勇有权主张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现原告孙勇主张的逾期利率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本院对原告孙勇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毅归还原告孙勇借款112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6495.44元(按月利率1.866%的标准,2013年4月28日发生的20000元借款自2013年7月28日起计算9个月,2013年5月19日发生的50000元借款自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8个月,2013年6月16日发生的10000元借款自2013年9月17日起计算7个月,2013年6月22日发生的22000元借款自2013年9月22日起计算7个月,2013年7月22日发生的10000元借款自2013年8月23日起计算8个月),合计128495.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1502元,由被告汪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淼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