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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郝鹏飞与山东广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鹏飞,山东广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郝鹏飞,男,汉族,山东广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于青运,济南市中春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广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637358-7。法定代表人张景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业,男,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郝鹏飞与被告山东广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咨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鹏飞是委托代理人于青运,被告广大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鹏飞诉称,2011年10月广大咨询公司录用郝鹏飞,担任工程监理工程师,工资通过青岛银行济南高新区支行、浦东发展银行发放,每月工资2260元。因广大咨询公司未与郝鹏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广大咨询公司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4条、第28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应向原告郝鹏飞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51980元。2013年8月郝鹏飞被辞退,广大咨询公司未向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未支付任何补偿款项,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87条之规定,应向郝鹏飞支付违法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40元。且广大咨询公司没给郝鹏飞交纳五险一金。为此,原告郝鹏飞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广大咨询公司支付原告郝鹏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980元;3、被告广大咨询公司支付原告郝鹏飞违法解除关系经济赔偿金9040元。庭审中,郝鹏飞在广大咨询公司答辩前撤回了第一项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郝鹏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历下劳人仲案(2013)5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证据2、2012年1月1日-2013年8月22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对账单1份,证明广大咨询公司给郝鹏飞发放工资的情况,2260元、2701元均是每月的工资数额;证据3、青岛银行济南高新区支行对账单1份,证明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广大咨询公司给郝鹏飞发放工资的情况;证据4、电力工程土建见证员资格证书及山东省工程监理专业人员从业能力证书各1份,证明郝鹏飞的工作单位是山东广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广大咨询公司辩称,广大咨询公司于2011年5月与郝鹏飞建立劳动关系,郝鹏飞连续工作至2013年5月30日不辞而别。2013年9月29日郝鹏飞提起劳动仲裁,已超出仲裁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广大咨询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6月-2012年12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高新支行发放工资明细1份,证明我公司从2011年5月份雇佣郝鹏飞,2011年6月份开始向郝鹏飞发放工资;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证据3、2013年6月社会保险代扣代缴明细和缴费单位增员表各1份,证明从2013年6月开始为郝鹏飞缴纳五险;证据4、郝鹏飞个人社保(三险)缴费账户存折1份,缴费时间自2011年9月-2013年5月,证明保险是由广大咨询公司为郝鹏飞代缴三险。经对原告郝鹏飞和被告广大咨询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11日,郝鹏飞到广大咨询公司处工作,岗位为工程监理员。2011年9月29日,郝鹏飞开设个人社保缴费账户,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广大咨询公司每月通过郝鹏飞个人账户为其代缴养老和医疗社保费用。2013年6月,广大咨询公司为郝鹏飞办理了社会保险缴费增员,通过单位为郝鹏飞缴纳社保。2013年7月,广大咨询公司停止为郝鹏飞缴纳社保。另查,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广大咨询公司分别为郝鹏飞发放工资2260元、2260元、2260元、2260元、2260元、2260元、2701元、1464.1元、2609元、2760元、1734元、1767.6元,共计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26595.7元,折合月平均工资为2216.31元(26595.7元/12个月)。自2013年7月起,广大咨询公司停止为郝鹏飞发放工资。2013年9月29日,郝鹏飞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广大咨询公司支付郝鹏飞双倍工资51980元;3、广大咨询公司支付赔偿金9040元。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3)5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郝鹏飞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对郝鹏飞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郝鹏飞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另,原告郝鹏飞在2013年11月26日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经庭审质证,郝鹏飞对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不是郝鹏飞本人所签,并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在本院委托鉴定过程中,由于被告广大咨询公司拒绝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作为鉴材,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但广大咨询公司曾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关于“郝鹏飞劳动合同鉴定”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出示的郝鹏飞劳动合同是由公司人事部门邮寄到工地,要求郝鹏飞本人签完字寄回公司的,但郝鹏飞签字时无公司人事部门人员在场,无人能证明是否为本人所签,所以公司认为郝鹏飞所签劳动合同存在非本人所签可能,郝鹏飞可能造假签名欺骗公司……”。本院认为,2011年5月11日,郝鹏飞与广大咨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过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虽然广大咨询公司提交了有“郝鹏飞”签名的劳动合同,但郝鹏飞对合同上的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了司法鉴定。由于广大咨询公司拒绝提交鉴材,导致本院未能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相应的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广大咨询公司承担。结合广大咨询公司提交的关于“郝鹏飞劳动合同鉴定”的说明,本院认为,该份劳动合同上的“郝鹏飞”的签名存在非郝鹏飞本人所签的可能,故,对广大咨询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郝鹏飞与广大咨询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原告郝鹏飞主张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广大咨询公司将其辞退,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也未向广大咨询公司提交过离职申请,故本院对郝鹏飞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由于广大咨询公司存在未依法为郝鹏飞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郝鹏飞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以郝鹏飞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广大咨询公司的时间为准。因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郝鹏飞的仲裁请求未予受理,郝鹏飞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诉讼请求中包括了要求解除于广大咨询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赔偿金。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0月16日向广大咨询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文书。因此,郝鹏飞与广大咨询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6日解除。故,对于被告广大咨询公司提出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至今仍然存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郝鹏飞与广大咨询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1年5月11日至2013年10月16日。对于郝鹏飞要求广大咨询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郝鹏飞的这一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郝鹏飞主张广大咨询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郝鹏飞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广大咨询公司仅在2013年6月依法为郝鹏飞缴纳了社保,由于广大咨询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能依法为郝鹏飞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于2013年7月停发了郝鹏飞的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郝鹏飞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广大咨询公司应当向郝鹏飞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广大咨询公司应支付郝鹏飞相当于2.5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2216.31元/月×2.5个月=5540.7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广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鹏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40.78元;二、驳回原告郝鹏飞要求被告山东广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98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郝鹏飞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山东广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山东广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綦晓玥人民陪审员  苏 毅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