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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执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军与被执行人诚科机械公司工资、补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军,南京诚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宁执字第220号申请执行人赵军,男,汉族,1982年1月1日生。被执行人南京诚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科机械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赵宁建,诚科机械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赵军与被执行人诚科机械公司工资、补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宁劳人仲案字(2013)1203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裁决,诚科机械公司应给付赵军工资9400元、经济补偿金23500元,以上费用合计32900元。逾期,诚科机械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赵军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诚科机械公司下落不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亦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赵军亦不能提供诚科机械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时同意将案件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诚科机械公司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赵军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宁劳人仲案字(2013)1203号仲裁裁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陈 刚执 行 员  胡国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陈 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