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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仙民初字第28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2883号原告陈某甲,男,住仙游县。被告甘某某,女,住仙游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甘某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元月期间自由恋爱后同居,订婚时原告有支付给被告聘礼计¥1.6万元。双方于2010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陈某乙(未报户口),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一直嫌弃原告家境不好,为此双方争吵不断。2012年6月,被告去上班后,就没有再回家,原告多方寻找,都查找不到被告,儿子由原告抚养到现在。现请求法院判准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未答辩。现查明,原、被告双方同居后,于2010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陈某乙(未报户口),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以致分开生活,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将原告的诉状及证据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出生医学证明,以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非婚生儿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儿子在原告身边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儿子的健康成长较为适宜,原告愿意承担儿子抚养费,是可以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甲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国概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淑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