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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卢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帆与郑洪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郑洪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967号原告杨帆,农民。委托代理人俞贺云,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洪亮,个体。委托代理人董俊学,卢龙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负责人曹军宝,经理。地址:卢龙县东门外大街。委托代理人魏家军,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帆与被告郑洪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帆的委托代理人俞贺云,被告郑洪亮的委托代理人董俊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帆诉称,2013年9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郑洪亮驾驶冀C×××××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蛇刘公路卢龙县汤池王庄路段时,与前方顺向左转弯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洪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470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750元、误工费16950元、护理费565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9元,合计62913.04元。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郑洪亮按责任赔偿。被告郑洪亮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部分由我按责任赔偿。另外,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原告杨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卢龙县医院医疗费票据、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表、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伤后在卢龙县医院治疗,当天转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4704.1元,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35天),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1050元(30元×35天)。3、秦皇岛市德宁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2013年6、7、8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杨帆在该公司工作,日工资113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停发工资。4、卢龙县通盛汽配门市部出具的误工证明、2013年6、7、8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杨帆父亲杨有新在该单位工作,日工资113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护理原告,期间停发工资。5、卢龙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伤需休息150日,鉴定费600元。6、复印费票据9元、交通费票据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有意见,德宁公司是2013年9月4日成立的,出具的工资表显示同年6、7、8月用工,缺乏真实性,应按农民标准确定其误工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应提供其单位的营业执照。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郑洪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有意见,缺乏真实性,应按农民标准确定其误工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应提供其单位的营业执照。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杨帆提供的证据1、2、4、5、6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住院的35天计算,护理费3955元(113元×35天)。证据3原告的误工证明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费按每天90元计算,鉴定原告误工150天,误工费13500元(90元×150天)。原告的交通费过高,酌情支持1000元。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郑洪亮驾驶冀C×××××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蛇刘公路卢龙县汤池王庄路段时,与前方顺向左转弯原告杨帆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帆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洪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帆负次要责任。伤后,原告在卢龙县医院治疗,当天转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住院治疗。因事故给原告杨帆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470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3955元、必要的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9元,合计56568.04元。另查明,被告郑洪亮所有的冀C×××××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洪亮已支付原告杨帆医疗费306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洪亮驾驶冀C×××××货车与原告杨帆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郑洪亮所有的冀C×××××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郑洪亮按责任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8455元(13500元+3955元+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253.83元[(34704.04元+1750元+1050元-10000元)×70%];合计47707.83元。二、被告郑洪亮赔偿原告杨帆鉴定费、复印费426.3元[(600元+9元)×70%],被告已支付的30600元从赔偿款中扣除。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杨帆负担150元、被告郑洪亮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文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