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鹤山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鹤壁市聚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市聚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鹤山民初字第144号原告鹤壁市聚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娄爱军,董事长。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法定代表人朱金山,矿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鹤壁市聚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鹤壁市聚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6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鹤壁市聚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鹤壁市聚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鹤壁市聚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戚秀丽审 判 员 姬爱国人民陪审员 李俊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海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