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郭清花诉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清花,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1838号原告郭清花,女,汉族,1954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希成、李伟,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会欣。原告郭清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有:原告购买的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394;该商品房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合同总价款为270439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履行产权登记备案责任,逾期360日以内的,承担全部房款0.5%的违约金直至完成备案;逾期36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承担全部房款2%的违约金,并退还已付房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责任。而被告在2010年12月9日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至今未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致使原告的房屋权属证书未能办理。原告因办证及逾期备案违约金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解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属于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备案违约金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故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南阳路房屋权属证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备案违约金5408.7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举证有:一、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二、2009年7月11日被告为原告开具的购房发票一份;三、2009年7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四、2009年7月30日原告缴纳契税凭证一份;五、2010年12月2日原告缴纳维修基金凭证一份;六、2010年12月9日郑州宾至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物业费收据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出卖人:被告,买受人:原告。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金水区南阳路房屋一套;该房总价款为270439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履行产权登记备案责任,逾期360日以内的,承担全部房款0.5%的违约金直至完成备案;逾期36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承担全部房款2%的违约金,并退还已付房款。2009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270439元、办证工本费500元。2009年7月3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郑政契字第0584920号契税凭证。2010年12月9日,原告开始向被告委托的郑州宾至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相关的物业费,当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能完成原告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备案。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后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已逾期360日以上,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履行产权登记备案责任,逾期360日以内的,承担全部房款0.5%的违约金直至完成备案;逾期36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承担全部房款2%的违约金,并退还已付房款”。原告选择在不退房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房款2%的违约金,即270439元×2%=5408.78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定程序协助原告郭清花办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二、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清花违约金5408.78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李楠楠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全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