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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姜冬亭与溧阳市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冬亭,溧阳市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姜冬亭(又名姜冬婷)。委托代理人殷阿荣,男,1947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告溧阳市建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城中花园1区3幢底楼。法定代表人王力强,该公司经理。原告姜冬亭诉被告物业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虞建华独任审理,并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冬亭诉称,2010年2月21日因小区车棚发生火灾,烧毁原告寄存在该车棚内的重庆摩托车一辆价值为5500元。该小区车棚由被告物业公司管理经营。原告已缴纳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停车费24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作为管理方的被告有责任维护原告寄存的财产安全。根据溧阳市治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的认定,被告物业公司对火灾的发生负有责任,因此被告物业公司应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车辆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500元,退回停车费160元。被告物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物业公司是溧阳市溧城镇文化新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部门。2009年11月30日物业公司和杨勤川、袁成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杨勤川、袁成英承租物业公司文化新村小区车棚及经营用房(车棚属该小区公共配套设施)用于从事自行车等存放管理及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为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30日,租金10000元,另收保证金500元。另约定,杨勤川、袁成英承租房屋从事经营活动,一切手续由杨勤川、袁成英自行办理,并承担费用;杨勤川、袁成英必须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杨勤川、袁成英应根据房屋结构、用途及经营内容,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防范措施,杜绝各种事故的发生,若发生盗窃、火灾等事故及不可预见、非人为因素造成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杨勤川、袁成英自行承担;杨勤川、袁成英承租期间应接受物业公司的监督并办理相关手续,严格执行物业管理规定和制度,杨勤川、袁成英应对承租房屋及设施有爱护保管职责,如因保管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杨勤川、袁成英依约交纳了“租金”和保证金。2010年2月21日4时30分左右,上述车棚发生火灾,造成车棚大部分顶部烧穿,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业主存放在该车棚内的车辆及杨勤川夫妇的生活用品、家电、杂货店、商品被烧毁。溧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常溧公消火认定(2010)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的起火原因为起火点位于车库正门向西约24米处,排除放火嫌疑,排除烟花爆竹引起火灾的可能,该认定书中分析灾害成因为:一是车库内电气线路敷设不规范、保险丝采用铜丝代替;二是停放多辆摩托车、电瓶车,顶部采用玻璃彩钢瓦,火灾蔓延速度快;三是初期火灾扑救缺乏有效手段。火灾事故发生后,小区业主曾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相关损失一直未得到赔偿。为此,文化新村业主委员会及90多名财产受损的业主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中原告潘慧琴等诉被告物业公司、杨勤川、袁成英保管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13)溧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原告潘慧琴车辆损失费564元,退还停车费损失18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民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及时对本次事故涉及的车辆损毁情况及支付停车费情况进行了统计,该统计表反映有关业主交费为17198元,登记包括摩托车、助力车、自行车、电动车、电瓶三轮车等各种被烧毁车辆111辆,其中自行车为26辆,电动车、助力车电瓶车49辆,摩托车、轻骑为36辆,而杨勤川证实其收取的停车费为15000-16000元,火灾发生时有100辆左右的车子存在车棚里。经本院对事故发生后的现场勘察,由于车辆被烧得面目全非,有些车辆难以辨认,现场留有约106辆车子的残骸,其中自行车约26辆,三轮车2辆,其余均为电瓶车或轻骑、摩托车(具体难以辨认)。火灾发生后业主委员会对有关业主被烧毁车辆进行了火灾直接损失申报统计,该统计表反映,原告申报的是重庆摩托车一辆,购买时间为2008年6月,购买金额为5500元,停车费已缴纳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240元,希望能赔40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购车发票,经本院向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咨询,摩托车使用寿命一般是8-9年。另查明,经与杨勤川核实,其陈述车棚收费标准为:摩托车每月20元,助力车、电瓶车每月15元,自行车每月5元。本院认为,被告物业公司对文化小区车棚内各业主存放的车辆因本次火灾造成车辆被烧毁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已由已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根据有关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被保管物毁损的,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火灾发生后原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及时对各业主被火灾烧毁的车俩及缴费情况进行了申报、统计,结合申报、统计反映的情况与杨勤川的陈述及本院的现场勘验所得数据是基本吻合的,虽有出入,但也不大,属于正常范围之内,因为火灾发生后导致有些车辆难以辨认,因此业主委员会对被烧毁车辆及缴费情况的统计总体上应当比较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购车凭证,虽然根据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提供的车辆使用年限折旧计算上述被烧毁车辆在发生火灾时价值为4354元,但原告在火灾发生后申报也仅要求能值4000元,该申报应该是原告在发生火灾后对自己被烧毁车辆情况比较真实的反映,因此本着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被告应赔偿原告被烧毁车辆损失4000元。原告提出退回停车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照存放车辆收费标准、存放时间比例计算应退回的金额,被告应退还原告停车费16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原告姜冬亭车辆损失费4000元,退回停车费160元,合计416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办免预交,执行时扣交),由被告物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虞建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丽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