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吉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三芽与江西省吉水龙城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芽,江西省吉水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435号原告李三芽,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孙书华,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吉水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龙城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年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德仁,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三芽与被告龙城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晖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书华、被告龙城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德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三芽诉称:2007年7月31日,原告李三芽与被告龙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城北商贸街某栋某号房。合同中,双方还对房屋面积、价款、面积误差的处理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三次支付了购房款170589元。2010年7月14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因房产证上登记的产权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小2.6㎡,被告多收原告房款3354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龙城房地产公司的负责人及股东要求返还购房款3354元。被告均予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龙城房地产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3354元(2.6㎡*1290=3354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15日起按9‰的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城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1日,原告李三芽与被告龙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035),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城北商贸街某栋某号房,房屋建筑面积132.24㎡,单价为1290元/㎡,总价款为173590元。同时,双方还对付款方式及期限、房屋交付期限、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第五条约定为“……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1种方式进行处理:1、双方自行约定房屋面积差异以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面积为准,以房屋实际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前,原告李三芽支付购房款30000元。2007年8月1日原告再交21589元,2007年11月3日支付119000元给被告,至此原告付清购房款170589元,被告龙城房地产公司亦向原告交付了城北商贸街某栋某号房。2010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产权证(证号:房权证吉字00026**)。原告李三芽收到产权证后,发现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29.64㎡,比合同约定面积小2.6㎡。原告遂多次向被告龙城房地产公司负责人及股东提出按合同约定返还多收房价款3354元的要求,但均未如愿。原告在起诉后发现被告在商贸街C11栋单元门口张贴了公告,上面载明:“因公司(C段)股东请法院决算,现通知各购房、店户,需退房款者,请与王先生三天内及时联系。署名为龙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银行转账支付的凭证、被告龙城房地产公司开具的收据、房屋产权证书、公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三芽与被告龙城房地产公司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予保护。被告龙城房地产公司因其出卖的房屋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且已按合同约定面积向原告收取了相应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多收的房价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龙城房地产公司返还房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龙城房地产公司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吉水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三芽房价款335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龙城房地产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晖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建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