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一初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何云飞与钱开帆、李广才、杨尚群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飞,钱开帆,李广才,杨尚群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0882号原告何云飞,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王总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滨,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开帆,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冯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才,男,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杨尚群,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本院审理的原告何云飞诉被告钱开帆、李广才、杨尚群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云飞委托代理人王总立、王晓滨,被告钱开帆委托代理人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才、杨尚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云飞诉称:2013年1月24日第二、三被告委托第一被告出售位于肥东县X镇X村拆迁恢复楼层门面X号X幢X幢房屋,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57万元的价格向原告出售上述房产,原告须在2013年12月15日之前将房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前腾空房屋,并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合同签订7日内办理相关转移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将上述房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也拒绝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位于肥东县X镇X村折迁恢复楼底层门面X号X幢X幢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承担律师费35000元。被告钱开帆辩称:我是受被告李广才、杨尚群委托后将相关房产信息进行了公告,并且委托手续进行了相关公证,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未违反委托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将房屋的相关产权证书交付原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系房管局要求双方提供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供的文书,过错不在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主张。被告李广才、杨尚群未提出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李广才、杨尚群委托代理人钱开帆办理李广才名下的位于肥东县X镇X村拆迁恢复楼底层门面X号X幢(建筑面积37.55平方米)、2幢(建筑面积:53.38平方米)的房屋(权证字号:房东权证字第××号)出售事宜。同年1月28日在合肥市公证处对委托书进行公证。办理委托手续后,钱开帆在合肥晚报刊登房屋出售广告,同年原告与被告钱开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李广才名下的位于肥东县X镇X村拆迁恢复楼底层门面18号房屋,价款为57万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前付清房款,被告于12月20日交付房屋,未约定办理过户期限。同时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12月3日被告李广才委托安徽中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市场价值为58.3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7万元。双方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因被告李广才、杨尚群未能到现场,肥东县房产管理局未予办理。因被告李广才、杨尚群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转款凭证、收条、合肥晚报广告篇、代理合同、发票、评估报告、肥东县房产管理局不能办事项一次性告知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事实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李广才、杨尚群委托钱开帆代售房屋,双方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钱开帆作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李广才、杨尚群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李广才、杨尚群对钱开帆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钱开帆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及交付房屋。因双方对房屋办理过户期限未进行约定,两被告委托被告钱开帆办理售房,且委托书办理公证,并将房产证及相关材料交付钱开帆,因房产局不予办理。原告无证据证明房产局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后,其通知两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证据,故李广才、杨尚群不存在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原告交付位于肥东县X镇X村拆迁恢复楼底层门面X号X幢、X幢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广才、杨尚群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钱开帆系代理人,其代理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钱开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广才、杨尚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放弃,可能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才、杨尚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何云飞办理李广才名下的位于肥东县X镇X村拆迁恢复楼底层门面18号1幢(建筑面积37.55平方米)、2幢(建筑面积:53.38平方米)的房屋(权证字号:房东权证字第××号)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何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保全费用35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5080元,由被告李广才、杨尚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帐号:21×××09,收款人:合肥市财政局(需注明“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军代理审判员 宣春莲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波引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法定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