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城商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吕修超与吴江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修超,吴江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城商初字第00008号原告吕修超,居民。委托代理人秦彬。被告吴江涛,居民。原告吕修超诉被告吴江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修超的委托代理人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修超诉称,原告从事个体吊车业务,2013年1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吊车业务,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吊车费3700元正,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持有。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吊装费37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江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吊车业务,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吊装费37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持有,载明“今欠到吊装费3700元,叁仟柒佰元正,2013年1月28日,吴江涛”。因被告至今未能付款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吊车业务后,依法有权获得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吊装费370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吊装费37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修超吊装费3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江涛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翟海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