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秦民初字第5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王定阳与王业祥、魏代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阳,王业祥,魏代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5396号原告王定阳,男,汉族,1944年12月11日生。被告王业祥,男,汉族,1982年3月4日生,无业。被告魏代兵,男,汉族,1986年8月20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王业祥,自然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定阳与被告王业祥、魏代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阳,被告王业祥并做为被告魏代兵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定阳诉称,2013年9月30日9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在本市莫愁路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被告王业祥违规驾驶苏A×××××轿车驶入慢车道,将同向行驶的原告撞倒致伤。后经医院诊断,原告为2根肋骨骨折,肘部、膝部擦伤。因被告没有依法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436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13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业祥、魏代兵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王业祥提出带原告至医院救治,原告要求王业祥给付原告钱款,原告自己去医院看病,故王业祥将身上所有现金100元给付原告。原告诉讼主张过高,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此外,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未报警,也没有就诊经过,原告于事故发生五日后才至医院就诊,故对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王业祥驾驶苏A×××××车辆沿本市莫愁路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过程中,与同向骑自行车人原告相碰,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自行协商解决,2013年10月4日,原告主诉“车撞伤4天,左侧背部疼痛4天”至南京市中医院就诊,当日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左侧第4、5肋骨骨折。后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至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报案。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被告王业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魏代兵系苏A×××××车辆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各责任方依法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及原告伤情与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确系因交通事故摔倒,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王业祥亦确认将原告撞倒,结合原告事后到医院就诊的情况,能够确认原告被撞受伤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号牌为苏A×××××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436元(含护腰带35元),并提供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各被告不予认可,辩称与本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为事实,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401元有门诊病历、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其购买护腰带支出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护理费3600元,并提供护工收条及身份证明予以证明。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原告左第4、5肋骨骨折的伤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护理期限20天。关于护理标准,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真实情况,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元(60元/天×20天)。3、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明。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20元/天×45天),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年龄、本地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水平,酌定营养费675元(15元/天×45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中,医疗费436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675元,合计2411元,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承担。被告王业祥垫付的1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将该100元直接给付被告王业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定阳各项损失合计2411元(其中100元给付被告王业祥)。二、驳回原告王定阳对被告王业祥、魏代兵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定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魏代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长  速振羽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夏骏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