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辖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辖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上诉人傅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购买房屋事实,但并未一直居住,被上诉人在东阳也购有房屋,而且在东阳市和武汉市均经营水果、儿童服装等生意。原审法院认定在兰州市城关区连续居住一年错误,应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居住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应东阳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被上诉人在兰州市城关区购置房屋,当地居委会、派出所等证明材料证实被上诉人在兰州市城关区长期居住。兰州东瓯儿童城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因经营商铺所交付的物业费、采暖费等,并证明被上诉人在该市场长期经营在兰州居住。综合相关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兰州市城关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移送兰州市城关区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丁予兴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管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