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068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北京印染厂与北京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印染厂,北京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6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印染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法定代表人宋彬,厂长。委托代理人范增荣,男,1956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闪晖,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东里19号楼。法定代表人吕社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秀英,女,1961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宝堂,北京市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印染厂(以下简称印染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园物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9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王天水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园物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1988年12月15日,三园物业公司与北京第一纺织机械厂签订《协议书》,约定三园物业公司为该厂在道家园纺织小区投资建设分得的8套总建筑面积共501.07平方米的住宅进行供暖服务。北京第一纺织机械厂应按期向三园物业公司缴付取暖费。同时约定,现定取费标准,今后将随国家政策规定及物价调整系数作相应调整,并补齐差额。此后,三园物业公司为合同涉及的8户居民提供了供暖服务。北京第一纺织机械厂于1995年5月2日注销登记,债权债务由北京朔方机械公司(以下简称朔方公司)承担。2008年,朔方公司注销,印染厂以承债式兼并朔方公司,其全部资产和债务由印染厂承担。朔方公司拖欠三园物业公司自2002年至2006年的供暖费共计41338.30元。现三园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印染厂交纳欠缴的供暖费41338.30元。印染厂在一审中答辩称:三园物业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为无承付方式,但三园物业公司没有使用该方式主动收取供暖费。另外,对于印染厂应该支付供暖费的建筑面积也应是有变化的,因为部分原房主有死亡的情况,也有房主发生了变化。印染厂不同意三园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三园物业公司是为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纺织小区提供物业、供暖服务的单位。三园物业公司的前身为北京市纺织建设承发包公司住宅小区管理所。1992年8月,北京市纺织建设承发包公司住宅小区管理所与北京市纺织建设承发包公司合并,更名为纺织建设承发包公司房管所。1997年,北京市九达纺织集团公司将纺织建设承发包公司房管所重新注册登记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北京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三园物业公司。原纺织建设承发包公司房管所的权利、义务同时转移至三园物业公司。1988年12月15日,北京市纺织建设承发包公司住宅小区管理所(乙方)与北京第一纺织机械厂(甲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统一代管,由乙方负责甲方在道家园纺织小区分得的住宅8套的房屋设备管理,根据本市公房维修规定及其标准,负责管理、检查、维修、配电、供暖。住户在今后需换房时,须持甲方同意证明,到乙方按规定办理换房手续,如将房换给甲方单位人员居住时,该房代管费用仍由甲方承付。甲方按期向乙方交付综合代管劳务费用。包干使用于管理房屋维修;配电、供暖及其设备的大修、更新等,不得拖欠。交费标准:每年甲方在12月15日前交付当年至次年12月份费用。第一次甲方以支票方式支付,以后按银行账户无承付划拨乙方。现定取费标准,今后将随国家政策规定及物价系数做相应调整,并补齐差额。该协议后附有8套房屋的明细表,建筑面积共计501.07平方米。协议签订后,三园物业公司为8套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2002年至2007年期间,每建筑平方米供暖费16.5元。2007年,在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的协调下,三园物业公司结束了该小区的供暖工作,但还继续对该小区提供其他物业服务。2002年至2006年,朔方公司未向三园物业公司交纳涉案8套房屋501.07平方米的供暖费共计41338.30元。2002年,朔方公司注销了北京第一纺织机械厂,承担了该厂的全部债权债务。2008年,印染厂承担了朔方公司的全部债务,办理了朔方公司的注销手续。印染厂主张协议涉及的部分房主发生了变化,并向该院提供了部分房主的死亡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三园物业公司与北京第一纺织机械厂在多年前即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三园物业公司作为纺织小区的供暖单位,长期提供供暖服务。三园物业公司在此后长期依约履行了供暖义务,朔方公司注销北京第一纺织机械厂并承担北京第一纺织机械厂的债权债务后,应当继续向三园物业公司交纳供暖费,但朔方公司自2002年开始拖欠供暖费。而印染厂已经承担朔方公司全部债务,应当对此部分债务一并承担。由于历史原因,涉案的房屋中,有的房主已经发生了变化,新的房主亦非印染厂单位员工,但此种房主变化的房屋供暖费,因三园物业公司与印染厂之间并未变更协议内容,仍需印染厂继续负担。印染厂提出自签订协议时起有部分房主不是其单位员工,不予负担供暖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部分房主自始就不是印染厂单位的员工,但印染厂自愿负担此部分供暖费,且明确在协议中,故印染厂应当继续负担。另外,因供暖服务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且三园物业公司还在为该小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故不宜对三园物业公司的诉讼时效过于苛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印染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三园物业公司交纳供暖费四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三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印染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三园物业公司主张的供暖欠费没有相应的缴费面积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供暖面积是其自行统计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三园物业公司主张的供暖费没有依据。三园物业公司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一直没有向印染厂索要过供暖费,也未向印染厂收取过供暖费,其关于供暖费的权利主张因怠于行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三园物业公司2006年的资产评估中也没有列明印染厂所欠的供暖费,这是三园物业公司放弃其权利的意思表示。印染厂对一审法院认定三园物业公司为涉案《协议书》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不予认可,印染厂对此无法确认。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三园物业公司承担。三园物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印染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口头答辩称:不同意三园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关于面积问题,一审期间三园物业公司提交了相应住宅明细表,三园物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主张的供暖面积是低于双方《协议书》所约定的面积的,三园物业公司是在参照涉案房屋同户型面积后按照实际面积主张的,实际面积由房屋产权人掌握,应当由产权人提供具体面积。关于主体资格问题,三园物业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一份由北京纺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北京纺织住宅小区管理所同印染厂同属北京纺织总公司的下属单位。供暖服务是上级单位统一安排的,收费也是由关联单位统一协调的。关于时效问题,三园物业公司一直在催要供暖费,但是印染厂一直在拖延,基于双方的关联关系三园物业公司之前才未起诉主张。关于资产评估报告,这是三园物业公司的内部审计报告,跟供暖费欠费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印染厂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协议书》、明细表、《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三园物业公司与北京第一纺织机械厂在多年前即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三园物业公司向北京第一纺织机械厂提供代管服务,北京第一纺织机械厂向三园物业公司交纳代管费用,其中代管服务内容明确包括“供暖”一项。此后三园物业公司已依约实际提供了供暖服务,故北京第一纺织机械厂应当依约交纳供暖费。朔方公司注销北京第一纺织机械厂并承担北京第一纺织机械厂的债权债务后,应当继续向三园物业公司交纳供暖费,但朔方公司自2002年开始拖欠供暖费。自2008年开始印染厂承担了朔方公司的全部债务,且其对《协议书》的效力无异议,故其应当对涉案供暖费的债务一并承担。虽然由于历史原因,涉案房屋的部分使用人现已发生变化,但因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印染厂仍具有付款义务,且双方亦未变更过协议内容,故印染厂仍应按照上述《协议书》的约定交纳相应的供暖费。关于供暖费的具体金额问题,印染厂现上诉主张三园物业公司主张的供暖费金额没有相应的缴费面积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供暖面积是其自行统计的,没有相应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中对收费面积进行了明确约定,三园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供暖费计算面积不高于《协议书》的约定;并且在本案审理期间,三园物业公司亦对其面积计算标准做出了合理解释。在印染厂未能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三园物业公司所主张的面积标准,并据此判令印染厂应当支付的供暖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印染厂的该项上诉意见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印染厂上诉主张三园物业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故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且通过三园物业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可以看出其已明确放弃该项权利一节,本院认为,因该资产评估报告系三园物业公司的内部资产评估报告,其中并没有关于三园物业公司放弃对印染厂供暖费主张的明确意思表示,印染厂以此作为拒绝支付供暖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由于供暖服务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且三园物业公司仍在为该小区持续性地提供物业服务等《协议书》中约定的其他代管服务项目,因此对于三园物业公司主张供暖费的诉讼时效不宜过于严苛。故对于印染厂主张三园物业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印染厂上诉称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三园物业公司系涉案《协议书》权利义务承受人不予认可之理由,因与印染厂在一审期间的陈述不符,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印染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三元,由北京印染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六元,由北京印染厂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