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23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陈×1与史×1等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1,史×1,陈×2,陈×3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2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1,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宇,北京赵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1,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2,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原审被告陈×3,男,1984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宇,北京赵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1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1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宇,被上诉人史×1、陈×2,原审被告陈×3之委托代理人赵建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1、陈×2在原审法院起诉称:陈×3为陈×1之子,陈×1与陈×4为兄弟关系。陈×4与史×1为夫妻关系,陈×2为陈×4与史×1二人之子。2009年6月,陈×4与陈×1商量合作建房,由陈×1出让土地使用权,陈×4出全部建房资金,房屋建成后开办生态园对外营业,二人共同收益。该房屋位于北京市延庆县,两层楼共23间房,于2010年全面完工,后注册成立农业生态园发展中心正式对外营业。陈×1与陈×4正准备商量将该合作形成一个书面协议,约定双方对该合作建房各自应持有的股份以及对生态园营业后可能产生的受益如何进行分配时,陈×4突遇车祸死亡。陈×4去世后,其为合作建房投入的巨大资金至今没有利益产出,并给我二人带来巨大的债务负担;陈×4遭遇车祸所得的全部赔偿金都用于偿还合作建房所欠债务,且该债务至今未能全部归还。因陈×1、陈×3单方占有该房屋不准我二人继续经营使用,现我二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延庆县二层楼房的所有权,并要求陈×1、陈×3返还建房及装修款1200000元。陈×1、陈×3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二人为父子关系。我在西羊坊村租赁土地一块,由于陈×3已经成年准备结婚,购买楼房太贵,因此我二人在租赁的土地范围内建造了二层楼房。房屋材料、人工费票据为250000元;另外有些材料、饭费没有票据,整个主体工程花费300000余元。房屋封顶后,陈×4找陈×1协商想利用建好的房屋进行经营搞生态园,其二人约定自2010年1月份开始支付租金每年50000元,后期装修由陈×4自己出资,装修费折抵两年房租,从第三年开始交纳租金。陈×4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在院子里建了阳光板的大棚,注册了”北京洋坊农业发展中心”,由于经营不善,该发展中心停业。2011年,陈×4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房屋院落闲置,史×1、陈×2没有将房屋腾清归还我。院子里的阳光板被风刮得大部分脱落,角钢焊接的结构也大部分倒塌,房屋进水。为了维护房屋,我二人搬入该院落居住。后延庆法院法官将院落查封,称该院落属于农业发展中心的财产,该发展中心拖欠他人债务,故查封了该院落。陈×3于2011年8月4日向延庆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经过审查,延庆法院作出(2011)延执异字第00316-1号裁定,认为陈×3的异议成立,该房屋不属于”农业发展中心”的财产,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后又做出(2011)延执异字第00316-2号裁定,解除了对房屋的查封。由此,我们得知”农业发展中心”已经于2010年年底注销。我二人认为,房屋院落的使用权属于我们,房屋主体全部由我二人出资建造,因此该房屋属于我二人,与史×1、陈×2没有关系。陈×1与陈×4是租赁关系,陈×4经营该发展中心自行承担责任。后期装修、搭建大棚完全是对方为了经营进行的投入,由于经营不善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现在大棚已经没有利用价值,给我们的居住造成了安全隐患,因此我二人要求史×1、陈×2及时拆除,关于房屋装修部分,其二人可以拆除也可折抵占用房屋的2年租金。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史×1、陈×2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4与史×1为夫妻关系,陈×2为其二人之子。陈×1与陈×4为兄弟关系,陈×3为陈×1之子。1998年3月30日,陈×1与延庆县西羊坊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合作社将本村西场陈×4住宅院东一块空闲地发包给陈×1搞个体经营,租期为1998年5月1日至2028年5月1日。为筹划经营生态园,搞旅游开发项目,2009年6月,陈×4在陈×1的承包地上建二层楼房,陈×3亦在建房现场管理施工。楼房主体完工后,陈×4自行对该二层楼房进行分间装修,并在院落中铺设地暖工程、建造鱼池等,在院落上方建造阳光板大棚。在房屋建造过程中,陈×4出资以其侄子陈×5的名义于2009年7月14日注册成立了”农业生态发展中心”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1月29日,陈×5将该发展中心转让给陈×2,陈×2使用上述二层楼房进行经营活动。后由于该企业无力经营,陈×2于2010年11月1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同年12月27日核定准予注销。2011年1月17日,在北京市延庆县,陈×4驾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陈×1、陈×3占有并居住在该二层楼房内。因对该二层楼房权属发生争议,史×1、陈×2于2012年5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陈×1、陈×3返还建房款1200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经该院委托,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房屋主体结构直接费现值493599.5元(不计算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院内阳光大棚钢结构直接费现值166711.33元(不计算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装修部分直接费现值448957.6元(不计算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其中包括院落部分装修现值为86927.76元),陈×2支付了评估费17850元。后史×1、陈×2申请撤诉,又于2013年1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西羊坊村该二层楼房所有权,并要求陈×1、陈×3返还建房及装修款1200000元。庭审中,史×1、陈×2称当时陈×4、陈×1兄弟二人口头约定以陈×1出让土地使用权、陈×4出资的形式合作建房搞旅游开发项目,并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陈×4公司职员盖×,陈×4的侄子陈×5,现场施工人员白×、李×1、王×1、赵×1,陈×4的小舅子史×2,亲属卢×1、陈×6、陈×7、郭×,陈×4的朋友李×2、李×3、赵×2、闫×、丁×、李×3共17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陈×4出资进行二层楼房的主体建造及装修,但无法证明房屋主体均为陈×4一人投资建造。2、该院民事调解书、判决书,证明陈×4的死亡赔偿金全部用于偿还建生态园的欠款,但文书中并未体现出欠款用途为建二层楼房主体。3、二层楼房主体及装修材料票据、欠条、人工费收条、个人支出记录,证明陈×4出资情况,但部分票据无法证明支出与建造二层楼房主体及装修有关联性。4、兄弟陈×8,朋友卢×2、杨×1、杨×2、赵×3、贾×、程×,建房材料卖主王×2、崔×、现场施工人员韩×共10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陈×4出资进行二层楼房的主体建造及装修,证人未出庭作证。5、母亲岳×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二层楼房的主体建造及装修均为陈×4一人出资。针对以上证据,陈×1、陈×3仅认可陈×4出资进行房屋装修,并出具对母亲岳×的调查笔录,证明母亲未出具以上书面证人证言,且不放弃对陈×4遗产的继承权利。庭审中,陈×1、陈×3不认可陈×4、陈×1口头约定合作建房的事实,称房屋主体系陈×1、陈×3为陈×3建造的婚房,后租赁给陈×4经营生态园,但无书面租赁合同,陈×4亦未支付租金。陈×1、陈×3提供如下证据证明房屋主体系其出资建造,共花费305270.5元:1、粉联买砖收据、砖厂收条。史×1、陈×2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白联买砖收据存根与赤城县大海陀乡红星建材厂张×书面证明材料,证明陈×4让陈×3取钱付部分买砖款,所有买砖款均系陈×4给付,部分收据在陈×3手中。2、付款人为”生态园”的购买水泥收据、购买地膜发票、加油费发票,单位为”文海印刷(陈×4经营的公司)”的购买工具收据,及线材等出库单,购买沙子收据及收条,人工费收条,购买工具收条,欠付建筑设备租赁费证明,餐费收据,拆冷库人工费收据,但部分票据无法证明支出与建造二层楼房主体有关联性。史×1、陈×2均不予认可,并称陈×3持有以上书面材料的原因为陈×3在现场负责收料和付款,但所有款项均为陈×4支付,陈×1、陈×3提供证据的部分收据付款人为”生态园”、”文海印刷”可以证明合作建房的事实。庭审中,陈×1、陈×3对评估报告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二人支付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2013年8月19日,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针对房屋的装修现值进行复核,复核结果为:房屋装修部分直接费现值387903.17元(不计算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其中包括院落部分装修现值86927.76元)。原审查明的事实,有企业变更登记表、企业转让协议、(2011)延民初字第01120号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人证言、证人书面材料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陈×1与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地的用途为搞个体经营,并未明确允许在该承包地上建房。因此,在未履行相应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该承包地上所建房屋性质该院无法确认,故史×1、陈×2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分析,双方均认可陈×4为经营生态园独自出资对房屋、院落进行装修,并在院落中建造阳光大棚,现因生态园经营不善倒闭,陈×4应当自行承担为生态园经营所投入的装修资金、建造阳光大棚投入资金所产生的风险和不利后果。但是陈×1基于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取得了对该房屋及院落的占有使用权利,陈×1、陈×3取得房屋及院落装修、阳光大棚的现值利益,因此陈×1、陈×3作为受益人应当对房屋及院落的装修现值、阳光大棚钢结构现值给予史×1、陈×2一定的补偿,补偿标准该院依据评估结论计算。陈×1、陈×3认为阳光大棚已经没有利用价值,要求史×1、陈×2及时拆除,该院认为,阳光大棚建在院落之内,属于院落装修的一部分,拆除大棚将丧失其原有的使用价值,故对陈×1、陈×3的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房屋主体部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分析,史×1、陈×2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主体由陈×4一人出资建造,陈×1、陈×3手中亦持有部分购买房屋主体建造材料收据及人工费收条等证据,且根据双方持有的票据无法确定双方的出资比例。共同出资人出资份额不明确的情况下,该院认定该房屋主体由双方等额出资共同建造。现诉争房屋建在陈×1的承包地上,且陈×1、陈×3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故陈×1、陈×3应针对陈×4出资建造房屋主体的现值按照出资比例给予史×1、陈×2一定的补偿。补偿标准该院依照评估公司对房屋主体评估现值的50%计算,史×1、陈×2不得再对该房屋主张权利。史×1、陈×2针对陈×1、陈×3书面证据提供的反证与抗辩,不足以证明陈×1、陈×3对房屋主体建造未出资,故对其证据与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1、陈×3补偿史×1、陈×2延庆县二层楼房及院落装修现值、阳光大棚钢结构现值、房屋主体现值共计八十万一千四百一十四元二角五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史×1、陈×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陈×1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史×1、陈×2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陈×1提供的材料费、人工费发票及陈×3给史×1、陈×2出具的欠条均可证明房屋是其所建;史×1、陈×2的证言系伪造的;装修部分系陈×4为自身经营所建,现装修部分、大棚已经脱落,完全丧失价值;陈×1投资30余万元修建主体,原审法院要求给付史×1、陈×2补偿没有依据;史×1、陈×2明知建筑为违章建筑,其应当承担装修造成的损失。史×1、陈×2服从原审判决,不认可陈×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其答辩意见同其起诉理由。陈×3服从原审判决,认可陈×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诉讼中,陈×1为证明其出资提交北京曙凯通达五金商店收据1张,该收据记载,文海广告欠款6000元;陈×8出庭作证称,原审诉讼中的书面证言其未签字。经质证,因收据未显示系陈×1出资,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史×1认可其原审提交的书面证言不是陈×8签的名,故本院对陈×8的证言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诉讼中,史×1、陈×2提供的签名为陈×8、岳×的书面证言均是史×1所写,故本院对上述证言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1称其出资30余万元建造房屋主体部分,但其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其出资30余万元,且经评估的主体部分现值达49万余元,远远高于其所称的出资额;加之史×1、陈×2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陈×4参与出资建造,故原审法院认定主体部分由陈×1、陈×4共同出资建造具有事实依据。现诉争房屋建在陈×1的承包地上,且陈×1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故陈×1应按陈×4出资建造房屋主体的现值比例给予史×1、陈×2适当的补偿,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由于陈×4独自出资对房屋、院落进行装修,并在院落中建造阳光大棚,现陈×1实际占有该房屋及院落,作为受益人其应当就房屋及院落的装修现值、阳光大棚钢结构现值给予史×1、陈×2适当的补偿,原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妥。陈×1称装修部分、大棚已经脱落,完全丧失价值,但经评估,装修部分、大棚钢结构仍具有价值,故陈×1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估费一万七千八百五十元,由史×1、陈×2负担四千二百零三元(已交纳),由陈×1、陈×3负担一万三千六百四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人出庭费一千元,由史×1、陈×2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元,由史×1、陈×2负担一千八百九十三元(已交纳),由陈×1、陈×3负担五千九百零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一十四元,由陈×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良 胜代理审判员 张磊代理审判员范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雅 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