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一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张丽娟与杜云丽、吴岩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娟,杜云丽,吴岩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一初字第00290号原告张丽娟,女,现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张凡,女,现住元氏县。被告杜云丽,女,现住元氏县。被告吴岩峰,男,现住栾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地址: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惠春楠,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丽娟与被告杜云丽、吴岩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景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凡、被告杜云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春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岩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娟诉称,2014年3月3日08时50分许,被告杜云丽驾驶冀AKC0**号小型轿车,沿长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街路段时,从左侧超越同向张丽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汽车左后门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车把部相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云丽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及原告的伤情没有异议,冀AKC0**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岩峰未做书面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冀AKC0**号小轿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08时50分许,被告杜云丽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吴岩峰的冀AKC0**号小型轿车,沿长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街路段时,从左侧超越同向原告张丽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汽车左后门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车把部相擦,造成原告张丽娟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杜云丽驾驶冀AKC0**号小轿车将原告张丽娟送往医院治疗。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18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云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丽娟无责任。原告张丽娟伤后在元氏县医院住院15天,并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被告杜云丽驾驶的冀AKC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系被告杜云丽借用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杜云丽为原告张丽娟垫付医药费95元。原告张丽娟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8000元,并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及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被告杜云丽对原告张丽娟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原告张丽娟的各项经济损失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丽娟提交的证据质证后除对原告张丽娟医药费259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无异议外,对原告张丽娟的其他各项损失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护理人员提交的劳动合同未备案,且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对原告伤情进行医疗查勘,查勘结果为月工资2000元,诊断证明中虽有休息3个月,但病例出院中仅有4周后复查,因病历较有公信力,误工期间认可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周,护理人员的工资扣发证明出具为3月25日,故认可22天的护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丽娟提交的各项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人身、财产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张丽娟医药费259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张丽娟的工作单位玉天洁美容养生馆员工出具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证实原告张丽娟日平均工资为82.30元,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对其伤情进行查勘时,原告张丽娟称其工资为每月2000元,故误工费以每月2000元计算,结合元氏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嘱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其误工费为7000元[(90+15)×2000÷3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护理人员的停发工资证明证实3月3日至3月25日工资停发,认可护理期限22天,但根据原告张丽娟提交的护理人员陈杰平(其丈夫)所在单位平山县西柏坡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工资表、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可以证明护理人员陈杰平的日平均工资为100元,元氏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专人护理,根据原告张丽娟的伤情情况,护理期限以住院期间15天和出院后专人护理45天,计算2个月为宜,可以证明护理费为6000元[100×60]。根据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张丽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药费259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7000元,共计16648.53元。因冀AKC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648.53元(2598.53+750+300+6000+7000)。事故发生后被告杜云丽为原告张丽娟垫付的医药费95元。原告张丽娟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杜云丽。被告吴岩峰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出借车辆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丽娟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张丽娟要求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吴岩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丽娟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648.53元。二、原告张丽娟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当日返还被告杜云丽垫付医药费95元。三、驳回原告张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费70元,共计220元,由被告杜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浩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