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瓦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4)第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巨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来到瓦房店市西环街早市附近,趁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将李某某三轮车上放着的绞肉机盗走,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绞肉机价值人民币500元。2014年1月1日7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来到瓦房店市火车站正宗擀面店,趁被害人郝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2014年1月1日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来到瓦房店市电脑城,趁被害人牟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柜台充电的摩托罗拉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2013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来到瓦房店市站前二军水果超市附近,趁被害人崔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车内工作台上的金立语音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2013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卢某某来到瓦房店市岭下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富贵香排骨米饭店,将玻璃砸碎进入店内,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00元。综上,被告人卢某某盗窃5起,其中未遂1起,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450元。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来到瓦房店市西环街早市附近,趁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将李某某三轮车上放着的绞肉机盗走,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绞肉机价值人民币500元。2014年1月1日7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来到瓦房店市火车站正宗擀面店,趁被害人郝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2014年1月1日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来到瓦房店市电脑城,趁被害人牟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柜台充电的摩托罗拉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2013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来到瓦房店市站前二军水果超市附近,趁被害人崔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车内工作台上的金立语音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2013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卢某某来到瓦房店市岭下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富贵香排骨米饭店,将玻璃砸碎进入店内,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00元。综上,被告人卢某某盗窃5起,其中未遂1起,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450元。案发后,所有被盗物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卢某某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某、郝某某、牟某某、崔某某、王某某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卢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