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黄志华与潘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志荣,黄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志荣,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志琴,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华,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文勇,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广州市越秀区大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潘志荣因与被上诉人黄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潘志荣向黄志华借款30000元,���向黄志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经双方协商同意,黄志华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给潘志荣,以每月银行贷款3被利息计算,借款期为一年,即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还款”。潘志荣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黄志华陈述称潘志荣借款后,一直未能偿还,经多次追讨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潘志荣向黄志华归还借款30000元;2、潘志荣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3、潘志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潘志荣答辩称:对黄志华诉请的30000元借款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向黄志华支付利息。原审庭审中,潘志荣表示其在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每月均以转账的方式向黄志华的妻子的账户中还款900元。黄志华则表示其确实是向潘志荣留存黄志华妻子的账户作为潘志荣还款账户,但潘志荣根本未向上述账户还款��潘志荣在法院限令的期限内并未就其向黄志华还款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潘志荣向黄志华借款30000元,有潘志荣签字确认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潘志荣借款后,在黄志华多次追讨的情况下至今未能还款,明显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现黄志华要求潘志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合法有理,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黄志华诉请的借款利息问题,由于潘志荣签字确认的《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付,故黄志华现诉请要求潘志荣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理,该院对此予以支持。虽然潘志荣抗辩称其在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的8个月期间每月均向潘志荣指定的账户还款900元,但黄志华对此予以否认,潘志荣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相关规定,潘志荣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潘志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志华偿还借款30000元。二、潘志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志华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付)。如果潘志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潘志荣负担。原审法院判后,潘志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经按照借款约定部分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采信上诉人最重要的的还款信息,理由如下:首先,双方签订的借条中有写明担保人,且上诉人从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都有通过担保人李锦兴偿还部分借款,每月还款约900元,已经还款约9000元,之后由于被上诉人不予承认、故意耍赖才没有继续还款。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条明确约定担保人为李锦兴,也正是担保人李锦兴的存在,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欠款一直由担保人李锦兴还清,故原审法院没有真正查明事实。其次,上诉人在2013年5月17日打印担保人李锦兴工商银行账号×��×1888明细信息单,从2011年7月开始上诉人的担保人李锦兴每月都有向被上诉人妻子的工商银行账号×××0297,直到2012年2月之后,被上诉人无故耍赖才没有继续还款。且在原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也承认自己留下其妻子的账户作为上诉人的还款账户,上诉人不是不愿还款,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每月还款部分。最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借款利息明显不合理。且不论上诉人已付清部分所欠款项,被上诉人要求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付,涉嫌高利贷,违反民间借贷的初衷,不利于民间资本的正常运转,法院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付明显不合理。本案产生于被上诉人滥用诉权,进而导致上诉人还款受阻,故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致判决不公,故请求本院判令: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上诉人已按照借款约定还款9000元,只需还款2100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志华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潘志荣于2011年7月15日向黄志华借款30000元,并向黄志华出具《借条》,该《借条》上有案外人李锦兴作为担保人签字。潘志荣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担保人李锦兴工商银行账号×××1888明细信息单,拟证明担保人李锦兴已经替上诉人潘志荣向黄志华还款约9000元。黄志华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与李锦兴也有生意往来,信息单中显示的资金与还款数额不吻合,故该信息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担保人李锦兴是否自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替潘志荣向黄志华还款9000元。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潘志荣主张李锦兴自2011��7月至2012年2月替其向黄志华还款9000元,提供了李锦兴工商银行账号×××1888明细信息单予以证实,但由于黄志华否认收到潘志荣还款9000元,且信息单中显示的资金与潘志荣所主张的还款数额(没有还款900元)不吻合,另外,黄志华主张其与李锦兴也存在生意往来。据此本院认定,潘志荣所提交的信息单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结合本案事实,因潘志荣无法举证证实担保人李锦兴自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替其向黄志华还款9000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分析,本院认定担保人李锦兴自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没有替潘志荣向黄志华还款9000元。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判令潘志荣向黄志华还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适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潘志荣的上诉请求,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潘志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代理审判员 王英魁代理审判员 庄晓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春晖徐施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