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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0517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白楼乡。委托代理人郭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白楼乡。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芳、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举行结婚仪式故,2004年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李某甲今年10岁,次子李某乙今年11个月。原、被告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无感情基础,双方经常打骂吵闹。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均分,共同债务均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证明,1、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原、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因被告购买车辆向其妻子李慧借款20000元。3、原、被告于2004年在他们家西地栽有杨树100多棵。被告李某辩称,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提供证人李某某证明,原告所述在他们家西地栽有100多颗杨树不属实,杨树有30多颗且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是由其在与原、被告于2013年分家之前栽种的。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3年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长子李某甲2004年6月30日出生,次子李某乙2013年农历4月初九出生。婚后双方常因生气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因买车向其弟媳李慧借款20000元。被告将共同财产即一辆车牌号为豫A689**上海大众轿车于2014年4月以20000元的价格卖掉。有共同财产艾玛电动车一台,现在被告家。在被告家西地,被告之父种植有30多颗杨树。又查明:原告的嫁妆有,海信25寸电视机一台,辰佳洗衣机一台。还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被告李某同意离婚,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因买车向其弟媳李慧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原、被告平均负担。被告出卖豫A689**上海大众轿车所得20000元,依法应为原、被告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卖车20000元所得用于偿还借款,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之父种植的30多颗杨树系家庭共同财产,未进行析产,本案不予审理。原告称有共同财产价值3800元联想电脑一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嫁妆(详见审理查明)依法归原告所有。婚生子李某乙未满两周岁,依法应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李某甲今年10岁,需被抚养8年,李某乙今年1岁,需被抚养17年,被告应支付原告9年的子女抚养费,即19069元(8475.34×25%×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9069元。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出卖的豫A689**上海大众轿车所得20000元的一半即10000元给付原告。共同财产艾玛电动车一台(在被告处),归原告王某所有。共同债务20000元,原、被告平均负担。原告的嫁妆(详见审理查明)归原告所有。驳回原告其他损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秀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培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