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姜兆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兆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兆奎。2010年1月因殴打他人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0年9月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1年9月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9月被本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起自2014年9月16日止。2014年1月1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兆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璟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兆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兆奎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共计6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兆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姜兆奎予以惩处。被告人姜兆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实质性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1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兆奎在桐乡市崇福镇宫前路18号棋牌室内,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无故殴打被害人邬某。2、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姜兆奎在桐乡市崇福镇崇德西路欧尚浴室内,用拳头无故殴打被害人劳某。3、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姜兆奎在桐乡市崇福镇宫前路龙泰浴室内,用拳头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某,并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4、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姜兆奎在桐乡市崇福镇宫前路龙泰浴室内,用拳头无故殴打被害人阮某,并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阮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5、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姜兆奎在桐乡市崇福镇西寺弄39号被害人陈某的饭店内,多次吃饭后不付钱,餐费累计达1200余元。2013年12月30日,因被害人陈某索要餐费,被告人姜兆奎在该饭店内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其进行殴打。6、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姜兆奎在桐乡市崇福镇宫前路龙泰浴室内,多次向被害人吴某强拿硬要现金,共计48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邬某、李某、阮某、劳某陈述,证实其被一个叫姜奎(姜兆奎)的东北男子殴打的经过情况;2、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一个叫姜奎的东北人多次到其饭店吃饭不付钱,后来其向姜奎索要餐费时,遭到了姜奎的殴打;3、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一个叫姜奎的东北人多次以借的名义向其强要现金4800元的经过;另证实姜奎殴打李某的事实;4、强国平、陈喜证言,证实劳某在欧尚浴室三楼休息室大厅里被一名东北男子殴打的经过;5、姚文清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底的时候,姜奎在欧尚浴室三楼大厅里无缘无故殴打一名顾客的事实;6、陆如明证言,证实2011年的一天,其目睹姜奎殴打邬某的事实;7、张治春证言,证实姜兆奎在龙泰浴室殴打阮某的事实,并称姜兆奎在浴室边上的饭店吃饭一直都不给钱;8、李更英证言,证实其老板陈某被人殴打的事实,具体殴打的过程其没看到,对方有个人是光头;9、刘菲证言,证实其记得姜奎有两次来龙泰浴室找吴某借钱,吴某支取了营业款,后来还说姜奎不肯还钱,吴某自己拿钱还进来的;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及相关证人对被告人姜兆奎的辨认情况;被告人姜兆奎对部分被害人的辨认情况;11、病历及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阮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被殴打致伤;12、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姜兆奎在龙泰浴室殴打阮某的现场情况;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姜兆奎有违法劣迹及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事实;14、被告人姜兆奎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兆奎为逞强耍横,借故生非,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又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共计6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兆奎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兆奎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兆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12)嘉桐刑初字第72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姜兆奎宣告的缓刑;被告人姜兆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判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判已羁押的37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 伟人民 陪 审员 郑岳连人民 陪 审员 蒋志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