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胡翔凤、柴军与柴某某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翔凤,柴军,柴某某,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翔凤。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军。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军林,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某。法定代理人卫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胡翔凤、柴军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军及其与胡翔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军林、被上诉人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动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柴军系胡翔凤之子,柴某某系柴军之女。本市闸北区热河路XXX弄XXX号房屋承租人系胡翔凤,该房屋户籍在册人口为三人,即胡翔凤、柴军、柴某某。2012年9月29日,以拆迁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兰公司)为甲方,房屋拆迁实施单位闸北动迁公司为甲方代理人,以胡翔凤为乙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上海市闸北区热河路XXX弄XXX号房屋性质公房,核定建筑面积33.17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经闸北区人民政府确定,价格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8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拆除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0,48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经评估公司评估计算,并经区房管部门公布,房屋拆除许可证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21,01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基地安置方案,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1,081,844.84元,其中评估价格为557,574.43元,计算公式:21,012元/平方米×33.17平方米×80%;套型面积补贴为315,180元,计算公式为:21,012元/平方米×15平方米;价格补贴为209,090.41元,计算公式:21,012元/平方米×33.17平方米×30%。根据基地补贴办法及奖励办法,甲方另支付给乙方未见证面积补贴1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1,560元,自行购房补贴331,700元,被拆面积奖66,340元;乙方应当在协议生效后7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照搬迁,甲方支付乙方集体搬迁奖30,000元,履约搬迁奖20,000元,基地签约奖20,000元,根据本协议约定,乙方应得货币款总计1,561,944.84元”等。热河路房屋安置签报中记载,该户在册人口3人,核定保障人口数0人;该户同住人柴军系离异家庭,无工作,需要抚养女儿,家庭困难,一次性补贴258,055.16元。因热河路房屋拆迁,胡翔凤户共取得费用计182万元,由胡翔凤于2013年1月22日领取。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书记载,2010年10月26日,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卫某某与柴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卫某某与柴军离婚;二、柴某某随卫某某共同生活,柴军自2010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到柴某某十八周岁;三、柴军应支付卫某某住房补助款10万元。2013年2月,柴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翔凤、柴军给付其动迁安置款60万元。原审审理中,胡翔凤、柴军辩称,系争房屋动迁是数砖头,柴某某仅是柴军的被抚养人,不代表享有动迁利益,故请求驳回柴某某的诉讼请求。闸北动迁公司表示,本案是家庭内部分割动迁款的纠纷,尊重法院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柴某某出生不久,户籍即迁入系争房屋,并随父母实际居住在该房内,直至2010年底,因父母离异,随母亲在外生活,但户籍仍在系争房屋,且柴军与卫某某离婚协议中关于柴军支付卫某某住房补助款的约定,是对卫某某个人的住房补助,故柴某某应视为热河路房屋同住人。根据安置签报中记载,胡翔凤户之所以获得一次性补贴258,055.16元,其中亦含有柴某某的因素,故柴某某要求分得拆迁补偿款,予以支持。在考虑拆迁补偿时,结合上述情况及房屋来源、对房屋的贡献大小、居住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胡翔凤、柴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柴某某拆迁补偿款40万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胡翔凤、柴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因动迁获得的补偿款的构成证明户口不会导致多获补偿款。拆迁协议明确的房屋所有人是胡翔凤,被上诉人对房屋没有任何贡献,其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不等于拥有房屋份额。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是胡翔凤,被上诉人作为未成年人,户口在内仅是一种帮助行为,是长辈对晚辈的照顾,其无权就动迁款享有分割权利。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柴某某答辩称:被拆迁房屋是公有住房,拆迁利益应归于承租人和同住人共有。被上诉人自一出生就在该房屋内,居住了12年,是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故被上诉人有权分得动迁款。原审第三人闸北动迁公司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拆迁房屋属公有住房,胡翔凤是该房屋的承租人,而非该房屋的权利人,故上诉人认为被拆迁房屋属胡翔凤所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在其父母离婚前,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动迁安置补偿款的构成中亦包括了被上诉人的因素,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属同住人,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有权在房屋被拆迁后得到妥善安置。现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拆迁补偿款40万元,合情合理,对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胡翔凤、柴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薇薇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代理审判员 范 一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仇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