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宝妃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84年2月5日出生于广西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北通镇佛新村委会中间村27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8月10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8月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北海市出口加工区德昌电机有限公司停车棚,利用车上遗留的车钥匙开锁,盗走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电动车(车架号:20120624,电机号:2012072183,价值2631元)。得逞后,被告人张某将该车开至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与贵州路交汇处的一小卖店停放。2012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北海市出口加工区德昌电机有限公司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处收缴上述赃物电动车并依法发还刘某。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动车专用发票复印件,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劲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远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四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