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任宝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宝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宝泉,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武城县。2014年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宝泉,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宝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宝泉及辩护人李宝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22时左右,被告人任宝泉与其姐夫王某2在武城县第二中学东300米路北处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殴斗,任宝泉先手持木棍击打王某2头部,后又对其左胸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致使王某2身体多处受伤,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2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任宝泉于2014年1月9日到武城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作案工具木棍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李某、王某1等人证言;4、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5、被告人任宝泉的供述和辩解;6、武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武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宝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要求我院对被告人任宝泉依法判处。被告人任宝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22时左右,被告人任宝泉与其姐夫王某2在武城县第二中学东300米路北处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殴斗,任宝泉先手持木棍击打王某2头部,后又对其左胸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致使王某2身体多处受伤,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2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任宝泉于2014年1月9日到武城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照片1、2013年8月12日在武城县城区北方街华星小区门前案发现场被砸轿车、作案工具照片,证实“8.12”故意伤害案的相关物证情况。书证户籍证明一份,证实任宝泉出生于1983年7月20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4年1月9日,任宝泉到武城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自首。武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8月12日21时左右,在武城县美林花园东200米路北处,李某与王某2、王某1发生争执,李某殴打王某1并将王某1的车前挡风玻璃砸坏,公安机关对李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任龙梅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自己与王某2闹离婚,王某2还因此事与弟弟任宝泉发生争执。勘验、检查笔录6、2013年8月12日在城区北方街华星小区门前王某2被伤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8.12”故意伤害案的发生地点及现场情况。鉴定意见武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王某2伤情属轻伤。证人证言证人王某1(王某2侄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晚上10点左右,自己开车带着王某2来到武城二中东红绿灯处因事停下,看见一辆车停在自己车的前面,从车上下来两个人,一个是王某2的内弟任宝泉,另一个不认识,他们中的一个人用木棍打碎了自己车的挡风玻璃,任宝泉拿木棍抡了其头部一棍子后,另一名男子又追打自己,用棍子打其头部和胳膊,等自己回来后看到王某2被打倒在地、浑身是血的事实。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2日晚上9点多,任宝泉接了个电话之后就开车带我到了美林花园东200米左右路北边,另一辆车也停在那里,任宝泉下车后和车上的人打起来了,其中一个挺高挺瘦,另一个是任宝泉的姐夫王某2,自己见状赶紧下车拉架,但是没拉住,自己从车后座拿了一根木头棍子,抡了那名挺瘦挺高的男子头部一棍子,另一棍子轮到那辆车的前挡风玻璃上了,自己一回头看见王某2歪着身子蹲在路边的马路牙子上,脸上有血,自己和任宝泉就开车走了的事实和经过。六、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2日晚上10点左右,侄子王某1开车来到武城二中东红绿灯处,看见前面一辆车下来三个人,其中一人是自己的内弟任宝泉,他们将车的前挡风玻璃击碎,之后任宝泉拿着棍子打自己的右眼和左胸部,导致自己右眼受伤、肋骨骨折的事实。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宝泉供述了2013年8月12日晚上10点左右,自己在武城县第二中学东300米路北处碰上姐夫王某2,因为自己的姐姐与王某2闹离婚,自己与王某2之间产生点矛盾,碰面后就与姐夫王某2以及王某2的侄子王某1发生争执继而殴斗,自己先手持木棍击打王某2头部,二人相互殴打并在路边滚了起来,自己先站起来后踹了王某2左胸部三四脚。和自己一起的李某上来拉架,用棍子打碎了王某1的车玻璃,后来自己到武城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的事实和经过。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一份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及民事责任。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任宝泉在与被害人王某2相互殴打过程中将被害人王某2打致轻伤,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已经和解的事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宝泉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可判处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宝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审 判 长 王朝华代理审判员 祖桂芝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